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四八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丁○○○○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標示五三0(A)面積貳
拾壹平方公尺之磚造石綿瓦建物拆除後,將該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
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第二款、第七款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李火炎 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嗣於訴訟中變更被告為
「乙○○○」,屬當事人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同一拆屋還地事件為
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土地面積,原記載為二十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嗣因土地實測結果與原請求面積有所出入,致所為訴之聲明變動為:被告
應將坐落丁○○○○鎮○○段○○○○號土地上如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五三0(A)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揆諸前開規定,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
非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㈢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四十二年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前揭損害金部分變更聲明為: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之
十六分之一之損害金。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丁○○○○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詎被告無合法
權源,自四十二年起,竟占有原告共有之前開五三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五三0
(A)部分之土地(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經原告請求其拆除地上物(門牌號
碼:丁○○○○鎮○○路十四之二號,下稱系爭房屋)後返還該土地,被告竟置
之不理,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土地共有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查被告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消極減
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被告即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之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土地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三萬五千七百
一十二元(計算式:20×22320×0.8×0.1=35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則可按年取得前開損害金之十六分之一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前開五三0
地號土地略圖、地價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四幀為證及
聲請勘驗現場。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五三0(
A)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
其餘土地共有人,及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之十六分之一損害金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係祖父輩從日據時代明治二年住到現在,其有地上權
存在,高院判決也有認定,有契約可佐,且其是向訴外人 廖水江 租土地來蓋房屋
,所租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其願意向原告購買有占用到的土地,但不同
意給付損害金,這是上上一代的事情,原告現在向其請求並不合理等語置辯,及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一一三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日據時代戶籍
謄本乙份、日據時代書立之約束證、讓渡書各乙份及日據時代租賃契約二份為證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之物,其有應有部分十
六分之一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略圖各乙份為證,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系爭房屋有一部分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標示五三0(A)部分之土地(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
),其上為磚造石綿瓦建物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丁○○○○地政
事務所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乙份、勘驗照片十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
憑,故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值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否
認有此情事,則被告自應就其確有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占有權乙節舉證證明之。經
查:被告所提日據時代租賃契約二份、讓渡書、約定書等證據,僅足證明丁○○
○○鎮○○段○○○○號土地(日據時代之地號為「海山堡大嵙崁街土名上街百
六番」之地主 廖江水 ,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前開五二四
地號土地設定贌權之地基權予訴外人 李鴻 作為建築家屋之用,嗣於日據時代大正
二年四月十四日訴外人李鴻將所取得之贌權轉讓予被告之先人 李光信 ,李光信取
得上開權利後始在前開五二四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之事實,原告對此並不爭
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四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以,
被告所提前開證據,核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系爭土地無關,此外,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
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
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
,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
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
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至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五三0(A)部分之土地,業如前述,
被告除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則原告在其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內,依前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內,在被告將所占用之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
有人前,訴請被告賠償或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利益,即屬有據。
㈡又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之物,地目建,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六千五百九十二元,此有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溪地價
字第0九四000四八八八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足憑,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丁○○○○鎮○○段,系爭房屋現為磚造一層建物,屋頂為鐵架搭設,屋內擺
設擁擠,顯供被告及其家人共九人居住,自外觀上即足認定其屋齡甚久,又系爭
房屋雖○○○鎮○○路,惟該屋與馬路間尚隔有其他建物,而未直接毗鄰馬路,
故被告欲自系爭房屋通往金城路,仍須經由同段五二四或五二四之一等土地進出
,地屬隱蔽,尚非繁華等情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各乙份、勘驗照片十幀足憑。足見前開五三0地號土地所在處所,雖屬城
市地區,而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惟佐以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
告使用所能獲利等情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從而,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為六千五百九十二元,被告占用之面積為二十一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就其占用部分,每年應給付伊相當於土地應有部分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在六百九十二元(6592×21×8﹪÷16=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
合理正當。逾此部分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五三0(A)面積二十一平方公
尺之磚造石綿瓦建物拆除後,將該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六百九十二元乙節,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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