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五三一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
經環中路與更生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承保長圓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門(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右側踏板、右後擋泥板等處受損。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系爭車
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一十六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
分為一千八百五十元、零件部分為七千五百六十六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
害,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九千四百一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為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
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七千五百六十六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
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九
十一年八月七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照影本可佐,至被毀損之日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日共計一年九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該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三千
四百五十三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一千八百五十元,共計五千三百零三
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三百零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其中五百六十三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附表:
修復總費用9416元(工資:1850元,零件:7566元)
第一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7566元-7566元×0.369=47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第二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二年僅用八月又十五天,不足九月,以九月計):
4774元-4774元×0.369×9/12=34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