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0四號
原 告 久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金台商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即金台商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即金台商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乙○○即金台商店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
元,其餘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乙○○即金台商店、被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金台商店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間
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乙○○迄今仍積欠原告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其中貨款貳萬貳仟貳佰柒
拾元部分,被告乙○○交付由被告丁○○所簽發、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發票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票號CLA0000000號,面額貳萬貳仟
貳佰柒拾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以為支付,詎上開支票屆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提示遭退票。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即金台商店應給付
原告壹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即金台商店應給付原告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
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二人中如有一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被告乙○○即金台商店及被告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單、客戶寄存
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即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乙○○即金台商店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又分別依據買賣及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即金台商店或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
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
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
件被告乙○○即金台商店、被告丁○○各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就貳萬貳仟
貳佰柒拾元部分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
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