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蕾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蕾雅於民國103年8月17日晚間某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楊曉琪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右前方,楊曉琪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並欲倒車駛入上開住處車庫內時,因認林蕾雅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妨礙停車,遂鳴按喇叭,因無人搭理,乃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嗣後經警到場聯繫林蕾雅移車之際,林蕾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前方道路之公開場合,對楊曉琪辱罵稱:「妳是路霸還是白癡?」等語,足以貶損一般人對楊曉琪之社會評價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曉琪告訴被告林蕾雅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影本、支票影本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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