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暉朗選任辯護人薛任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暉朗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暉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 鄭新復 。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忠和 。
二、許暉朗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7日12時32分15秒,以其所有之Infocus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鄭新復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轉讓淨重未達5公克)予鄭新復施用。
三、許暉朗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約1次施用之數量;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予蔡忠和施用。
四、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3年6月8日15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3樓533室執行搜索,扣得許暉朗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㈡至㈣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㈠轉讓海洛因所使用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㈤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所有供附表二編號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綠色玻璃瓶連接玻璃管之吸食器1組等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警卷第37至41頁反面),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筆錄),以下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開證據能力部分之㈠除外),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㈤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43頁及反面、第82至84頁反面),且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交易對象鄭新復於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交易對象蔡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8頁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79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新復、蔡忠和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毒品地點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第16至18頁、偵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2頁;被告各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詳如附表一「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載),復有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㈡至㈣販賣毒品海洛因聯絡所用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附表一編號㈤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2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交易對象鄭新復、蔡忠和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被告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4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1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海洛因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據被告供認不諱(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44頁、第83頁),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㈠部分,並經證人鄭新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新復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18頁);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㈡部分,則經證人蔡忠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7頁及反面、偵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且證人蔡忠和於103年6月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海洛因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又證人鄭新復於偵查中證稱:這次被告請別人拿給我1小包的海洛因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時間與鄭新復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提到「我叫人家過去了,一點啦」、「人家會準時,我跟你講那個送你,因為量不夠,我拜託一個朋友過去」等語,足認被告該次轉讓海洛因犯行,應係利用不知情(無證據可認定該交付者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毒品,被告供稱:與鄭新復聯絡後,是我自己拿去給他的云云(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44頁、第84頁),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2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忠和之數量,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各次販賣、轉
毒品海洛因時,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㈤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1級毒品犯行,係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4次販賣第1級毒品、附表一編號㈤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轉讓第1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㈦按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非鉅,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異,被告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4次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㈧證人蔡忠和稱其於103年6月8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為15時20分至30分許(見警卷第67頁蔡忠和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忠和之時間為103年6月8日15時20分至30分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起訴書記載被告該次轉讓之時間為103年6月8日16時許,轉讓時間已在警方前往執行搜索之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明知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毒品、藥物濫用,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本院卷第85頁反面),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罪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二編號㈡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㈩關於沒收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㈣販賣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㈠
轉讓海洛因所使用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含扣案當時所插用之另1張門號SIM卡)、於附表一編號㈤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供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犯行聯絡所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各次犯行應沒收之行動電話、SIM卡詳如附表一編號㈡至
㈤、附表二編號㈠「主文」欄所載)。⒊扣案之綠色玻璃瓶連接玻璃管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供附表二編號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轉讓禁藥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⒋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2.47公克,驗餘淨重2.42公克;見本院卷第5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淨重0.3864公克,驗餘淨重0.3844公克;見本院卷第5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供稱: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吸食用的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參以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101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所述應可採信,是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認與本件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無法於本案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之葡萄糖3包、電子磅秤1台、塑膠瓶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3支、塑膠鏟管2支、注射針筒89支、分裝袋1包等物,被告供稱:葡萄糖3包是自己施用毒品時稀釋用的,電子磅秤是買入的時候怕對方給我重量不夠,用來秤的,販賣毒品不會用到電子磅秤,吸食器、塑膠鏟管2支、注射針筒89支、玻璃球管13支都是我施用毒品用的,分裝袋1包也是我自己施用毒品用的,販賣毒品沒有用到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此部分物品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
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當時插用在Infocus牌行動電話內的另外1張SIM卡,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用以聯繫本件販賣、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700元,被告供稱:扣案現
金是要付貸款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辯護人亦稱:扣案之35,700元,被告表示不是販毒所得,是要繳車貸及土地貸款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不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但仍需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現金35,700元,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
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46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販賣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與鄭新復聯繫販賣海洛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都是我太太 管雅軒 所有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與其妻 管雅宣 於警詢時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是我所有等語相符(警卷第59頁),該門號及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于捷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部分):
┌─┬───┬─────┬───────────┬────────────┐│編│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主文(含主刑及從刑)││號│││││├─┼───┼─────┼───────────┼────────────┤│㈠│鄭新復│103年4月│於103年4月21日10時46│許暉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21日11時26│分4秒、11時26分13秒,│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分通話後30│許暉朗以管雅宣所有之門│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分鐘內;彰│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化縣溪湖鎮│,與鄭新復使用之04-874│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抵││││西環路「全│8666號電話及門號098911│償之。││││國生鮮超市│128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予鄭新復,得款1,500元││││││。││├─┼───┼─────┼───────────┼────────────┤│㈡│鄭新復│103年5月│於103年5月19日12時24│許暉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9日12時24│分44秒,許暉朗以其所有│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分44秒通話│之Infocus牌、插用門號│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後1小時內│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彰化縣北│動電話,與鄭新復使用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抵││○○○鎮○○路│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償之;扣案之Infocus牌行││││2段518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04││││前│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小│2379號SIM卡壹張,不含扣│││││包以1,500元之價格,販│案當時所插用之另壹張SIM│││││賣予鄭新復,得款1,500│卡)沒收之。│││││元。││├─┼───┼─────┼───────────┼────────────┤│㈢│鄭新復│103年5月│於103年5月21日15時31│許暉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21日15時31│分18秒,許暉朗以其所有│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分通話後約│之Infocus牌、插用門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40分鐘;彰│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化縣北斗鎮│動電話,與鄭新復使用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抵││││中山路2段│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償之;扣案之Infocus牌行││││518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04│││││方式,將毒品海洛因1小│2379號SIM卡壹張,不含扣│││││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案當時所插用之另壹張SIM│││││賣予鄭新復,得款1,000│卡)沒收之。│││││元。││├─┼───┼─────┼───────────┼────────────┤│㈣│鄭新復│103年5月│於103年5月27日16時22│許暉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27日16時22│分24秒,許暉朗以其所有│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分24秒通話│之Infocus牌、插用門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後30分鐘內│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彰化縣北│動電話,與鄭新復使用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抵││○○○鎮○○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償之;扣案之Infocus牌行││││1段294號│話聯絡後,以一手交錢一│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04││││「滿雁」火│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海│2379號SIM卡壹張,不含扣││││鍋店停車場│洛因1小包以1,000元之│案當時所插用之另壹張SIM││││前│價格,販賣予鄭新復,得│卡)沒收之。│││││款1,000元。││├─┼───┼─────┼───────────┼────────────┤│㈤│蔡忠和│103年3月│於103年3月26日21時5│許暉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6日21時29│分10秒、21時22分34秒、│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分通話後約│21時29分0秒,許暉朗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3至5分鐘│其所有之SAMSUNG牌、插│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彰化縣溪│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抵││○○○鎮○○街│卡之行動電話,與蔡忠和│償之;扣案之SAMSUNG牌行││││新市巷00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330││││前「東森房│行動電話聯絡後,以一手│3839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屋」停車場│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蔡忠和,得款500元。││└─┴───┴─────┴───────────┴────────────┘附表二(轉讓部分):
┌─┬───┬───────┬─────────┬────────────┐│編│對象│時間│地點│主文(含主刑及從刑)││號│││││├─┼───┼───────┼─────────┼────────────┤│㈠│鄭新復│103年5月27日│彰化縣○○鎮○○路│許暉朗轉讓第一級毒品,處││││13時許│1段294號「滿雁」│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nfo│││││火鍋店停車場前│c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含扣案當時所插用之另││││││壹張SIM卡)沒收之。│├─┼───┼───────┼─────────┼────────────┤│㈡│蔡忠和│103年6月8日│彰化縣○○鎮○○路│許暉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5時20至30分許│1段295號3樓533│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綠│││││室│色玻璃瓶連接玻璃管吸食器││││││壹組,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