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己○○聲請人戊○○聲請人丁○○聲請人甲○○聲請人丙○○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聲請推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間拆屋還地事件(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分由本院 黃珮禎 法官審理,惟該法官於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認界址案件中偏袒新竹客運,且其所判決之界址造成空隙,使相鄰地之界址無法相連,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無法登記,該事件判決顯有錯誤,該法官實有迴避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股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此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黃珮禎法官於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認界址案件中偏袒新竹客運,且其所為判決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無法登記,該判決顯有錯誤云云,並未釋明黃珮禎法官於審理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復未見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法官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所述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顯有錯誤云云,尚非指稱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審理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若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顯有錯誤,亦屬得否另循法定程序救濟之問題,尚無從以其不服上開判決之結果即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