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3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嗣於91年11月27日變更最高額度為6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8月15日起至91年8月15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4年12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449,854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為7,725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按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