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9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明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12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滑套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98年5月17日1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1之20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玩具槍敲打乙○○頭部,致其受有左側額頭約
0.5×0.5公分擦傷及1×1公分淤血,和頭頂中約0.5×
0.5公分擦傷及1×1公分淤血等多處挫傷併擦傷及瘀血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附近草叢尋獲上開玩具槍滑套
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陸正分 、 陸豐裕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4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玩具槍滑套1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扣案之玩具槍滑套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所用之物,原審於理由欄已就上開扣案物認定應宣告沒收,卻於主文欄漏未諭知宣告沒收,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主文漏未諭知宣告沒收扣案物,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玩具槍滑套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