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25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楊春美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蔡松霖 (原名 蔡順國 )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2月14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為期一年,屆期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依原內容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8條所載。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仍應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29,290元(借款本金19,464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0元,及其中19,464元,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償還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消費借貸款約定之利息已達百分之17.8,已比一般信用貸款之利率為高,而原告又主張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兩者相加之利率顯已超過民法規定之最高利率百分之20。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爰酌減至百分之2.2,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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