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甲○○戊○○丁○○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柒台、計算機玖台、簽注單伍佰伍拾柒張、總簽注單壹拾伍張、帳單伍張、客戶簽單統計表肆張、空白客戶簽單統計表壹拾伍張、筆伍支、空白總簽注單伍張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柒台、計算機玖台、簽注單伍佰伍拾柒張、總簽注單壹拾伍張、帳單伍張、客戶簽單統計表肆張、空白客戶簽單統計表壹拾伍張、筆伍支、空白總簽注單伍張均沒收之。
乙○○、甲○○、戊○○、丁○○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柒台、計算機玖台、簽注單伍佰伍拾柒張、總簽注單壹拾伍張、帳單伍張、客戶簽單統計表肆張、空白客戶簽單統計表壹拾伍張、筆伍支、空白總簽注單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提供」前補充「由己○○」;證據欄應補充「現場相片1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己○○、乙○○、甲○○、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6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6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5日起至99年2月25日21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6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查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6人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6份在卷可參,渠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酌本件犯罪之經營時間非短,被告己○○係主要負責人,其餘被告則係受僱於被告己○○從事簽賭事務,被告己○○犯罪情節及涉案程度顯然重於其餘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扣案物包括傳真機7台、計算機9台、簽注單557張、總簽注單15張、帳單5張、客戶簽單統計表4張、空白客戶簽單統計表15張、筆5支、空白總簽注單
5張等,顯見係頗具規模之簽注站,且被告己○○自承每期輸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98年12月5日起至99年2月25日獲利約3千6百萬元,足認其因本件犯罪獲利甚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傳真機7台、計算機9台、簽注單55
7張、總簽注單15張、帳單5張、客戶簽單統計表4張、空白客戶簽單統計表15張、筆5支、空白總簽注單5張等物,均為被告己○○所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6人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在共同正犯宣告刑項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6人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經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之處所,確係本件被告等所提供之賭博場所,業據被告等6人坦認不諱,惟該處所係由被告戊○○於門口過濾,認識者始得進出,否則需另行請示被告己○○決定是否可以進入(見偵查卷第24頁),足認上開處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被告6人本件犯行,尚不構成該罪,惟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