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261號原告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樓被告乙○○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23日向原告購買ALE/INAMERICA語言系統一套,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400元,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26期方式,自88年5月第2期付款日起,以每月5日為付款日,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詎被告於支付第9期款項後,即未依約付款,依合約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次應付清之貨款3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買合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其中購買合約書上復有被告之簽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3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