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2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乙○○主張訴外人 鄭博文 有反悔不買之事情,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應對此事實負舉證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除提出存證信函外,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鄭博文有反悔不買之事,然原審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鄭博文有反悔不買之情況下,逕自認其有反悔不買之事,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且判決不備理由。又既然訴外人鄭博文沒有所謂反悔不買之事實,則原審引用專案授權合約書第12條之規定做為判決之基礎,原審適用法規顯然有誤。
㈡另依專案授權合約書第4條之規定「簽約後雙方進行轉換程
序及後續進駐事宜,均與乙方(即上訴人甲○○)無關」,是以雙方簽約後,若過程有任何爭執即應與上訴人甲○○無關,則專案授權書第12條即應予排除,然原審並未說明為何仍有專案授權合約書第12條之理由及依據,其判決顯然有所矛盾且不備理由。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提起上訴,雖以原審違背法令為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僅得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上訴理由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情形,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不符合上開規定之前提要件,故難認本件已合法上訴。次查,原審係依據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鄭博文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認定訴外人鄭博文確有違約之實,另原審並於判決理由七中說明專案授權合約書第12條係指針對訴外人鄭博文與與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不得依補充條款第3項、專案授權合約書第4條之規定,而排除專案授權合約書第12條之適用,是以原審已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證據資料等情詳為審酌判定,然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訴外人鄭博文有無反悔不買、專案授權合約書第12條有無排除等情事,指摘為不當,惟上訴人所指上開各節,均為事實認定之情形,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況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參酌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無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