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諭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諭蓁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諭蓁依一般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行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應召集團成員用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併能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21日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號1樓由凱一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特約門市,以其重度身心障礙之兒子 吳方 呈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該門號SI
M卡1張交付 楊金龍 使用(楊金龍所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楊金龍即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宋哥 」之應召站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3年6月15日20時許起,以每天7至8小時可獲得2,00
0元至2,500元之代價,在該應召站受僱擔任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即俗稱「 馬伕 」)之工作,先由「宋哥」與欲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進行接洽後,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後,再由楊金龍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中國大陸籍成年應召女子 胡雪琴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每次性交易完畢後,由胡雪琴向男客收取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性交易款項,交由楊金龍扣除當日收取之報酬後,再轉交予應召站成年成員,楊金龍乃於胡雪琴性交易完成後搭載胡雪琴離去。此間於同日20時許、22時許及隔日(16日)凌晨1時5分許,楊金龍在接獲「宋哥」之指示後,搭載胡雪琴先後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之某汽車旅館、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之「雲芝海」汽車旅館及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優館汽車旅館」,分別與約定之男客 江信杰 等人從事性交易,前2次性交易完成後由胡雪琴向男客各收取性交易款項3,000元(共計6,000元)後,均交付予楊金龍,第3次性交易完畢後,由胡雪琴向男客收取6,300元之性交易款項,然楊金龍尚未收取,嗣於103年6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楊金龍於胡雪琴在上開「優館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完畢後,準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胡雪琴離去之際,為警在上開「優館汽車旅館」502號房前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前述性交易所得6,000元、6,300元等物。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劉諭蓁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其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楊金龍拿門號去做什麼,伊只是單純提供門號予楊金龍使用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行動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再者,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營利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此節復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預見借用他人門號使用者多用於不法犯罪,併使公部門不易循線查緝。查本件被告雖自述僅有國中肄業,然既有正當工作,且案發時年齡為40餘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殊難諉稱對於上開情形全無預見、知悉之可能性,竟仍擅將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楊金龍使用,對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詢問,其有容認該門號供他人作為圖利媒介性交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其上開所辯毫無足取。
㈡證人 賴國熙何昆諺 、胡雪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 吳元良吳方呈呂俊義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同正犯楊金龍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證人吳方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臺灣大哥大公司104年3月1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
㈧凱一科技有限公司104年4月22日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楊金龍以遂行媒介胡雪琴與男客性交以營利犯行之工具,尚非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應召站成員正犯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提供自己身心障礙之兒子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聯繫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楊金龍及同應召集團成員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甚鉅,且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利用身心障礙之兒子吳方呈名義申辦門號,手段亦有可議;惟念被告提供門號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從事物流工作、月入35,000元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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