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指定辯護人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3號、第1970號、第2111號、第3662號、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偉犯如附表一「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2月上旬某日,在 張信宏 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之住處,見屋內桌上置有 洪筱涵 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等證件(該等證件係洪筱涵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遭竊或遺失,後經張信宏拾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證件得手。
㈡於104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許),
與女友謝○○(為少女,真實姓名詳卷,下同)一同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00000路○000號前,見 蔡文賓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由廖志偉以車內鑰匙開啟電門後,將車輛駛離而竊盜得手,供其等代步使用。 嗣其 等發現車上置有蔡文賓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一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蔡文賓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欲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惟均因密碼輸入錯誤致無法取款而未遂。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聯絡,一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蔡文賓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或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至附表三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佯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蔡文賓本人刷卡消費,其中附表三編號2、3、4、5、7、9均盜刷成功,而詐得所消費之物或取得住宿服務,附表三編號1、6、8、、
、則均因故交易失敗而未遂。嗣於104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金中泰賓館308室,為警臨檢盤查,並發現洪筱涵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串暨蔡文賓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而查獲上開犯罪事實㈠、㈡。
㈢於104年4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30日)1時許,與謝
○○一同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旁,見 陳熙信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交付廖志偉其拾獲之鑰匙1支並在旁把風,由廖志偉持謝○○交付之鑰匙1支開啟該機車電門後,將機車駛離而竊盜得手,並於騎乘數日後,將機車棄置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 嗣廖志偉 於104年4月6日21時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其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棄車地點尋獲贓車,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㈣於104年4月1日2時許,與謝○○一同行經基隆市○○區○○
路○○○巷原住民會館旁,見 吳岱偉 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持路旁撿拾之石塊砸破該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再由廖志偉竊取車內之行車記錄器1台得手。 嗣吳岱偉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㈤廖志偉明知 張丁川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謝○
○於104年4月4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旁竊得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稍晚,自謝○○處收受上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廖志偉於104年4月
6日21時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其上開贓物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基隆市○○區○○街○○○號對面空地尋獲贓車,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㈥於104年4月1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換證進入基隆市○○區○○路○○巷麗景○○○區○○○○路○○巷○○號地下室1樓鐵捲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駕車侵入附屬於該大樓亦屬該大樓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地上撿拾之石塊,砸破 潘金木 所有停放在該地下室第25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再伸手入內竊取瑞士刀
1把(含皮套),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嗣潘金木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志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洪筱涵、告訴人蔡文賓、被害人陳熙信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吳岱偉於警詢、告訴人張丁川、被害人潘金木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且據證人謝○○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張信宏於偵訊證述無訛,此外,復有被害人洪筱涵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蔡文賓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金華大旅社客房記錄表、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簽帳單(104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14、43至46、49至51頁)、被害人陳熙信、吳岱偉、告訴人張丁川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陳熙信上開機車遭竊現場及尋獲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吳岱偉上開車輛內財物遭竊案之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害人張丁川上開機車遭竊現場及尋獲現場照片(104年度偵字第1970號卷第31至37、43頁)、被害人潘金木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欣光汽車玻璃有限公司出貨單、麗景江山社區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查獲照片(104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12至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4年3月30日
1時許,惟證人即被害人陳熙信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其係於104年3月31日16時許將機車停放上開處所,於104年4月1日下午要去騎車時發現不見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970號卷第25、83頁),而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係於104年3月30日1時許竊取上開機車(104年度偵字第1970號卷第5頁),然其於偵訊已補充供稱:實際竊取日期不確定,以被害人所言為準,時間是凌晨1點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970號卷第86頁),足認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應為104年4月1日1時許,起訴書容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㈡核被告所為⒈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竊取被害人洪筱涵之健保卡,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附表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8、、、)、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2、3、4、7、9)、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5)、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三編號6)。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三編號6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盜刷信用卡行使詐術消費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對被告為法條告知,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⒍犯罪事實欄一、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與謝○○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3次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未遂犯行,均係於同日所為,其中第2次、第3次均係在同一自動櫃員機操作,時間亦僅相隔1分鐘,至第1次與第
2、3次之提領時、地雖略有區隔,然其間相差約3小時,仍尚屬密接,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犯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1次犯行應與第2、3次犯行分別成立數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之2次盜刷行為、編號2之4次盜刷行為、編號之2次盜刷行為,均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亦各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之附表二)、5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之附表三編號1、8、、、)、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之附表三編號2、3、4、7、9)、1次詐欺得利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之附表三編號5)、1次詐欺得利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之附表三編號6)、1次收受贓物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㈤)、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犯行時,均已年滿20
歲,為成年人,而共犯謝○○係00年0月生,於為前開犯行時,尚未年滿18歲,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與少年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之附表二犯行、附表三編號1、
6、8、、、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或利益之結果,行為均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㈤犯行,被害人陳熙信、告訴人張丁川於發現遭竊後雖均有報案,然在被告於104年4月6日21時許因另案到案供述前,警員並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4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承辦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上開2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前揭2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而一再以竊盜、詐欺、收受贓物等方式取得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獲取之財物,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總則之加重,並非法定刑之延長,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及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3月23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竊取 黃世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內行車紀錄器1個、衛星導航1個、抽水馬達1個、延長線1條、鑽孔機1個、水桶2個等物,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後,與謝○○將上開抽水馬達、延長線等物,持至 李柯招 花經營位於基隆市○○路○○○號之1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37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李柯招花 ,2人為避免遭追及查獲,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李柯招花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填具「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時,由謝○○假冒係洪筱涵本人,並持洪筱涵之國民身分證,交由李柯招花代寫於上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洪筱涵及李柯招花對販賣資源回收物品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且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李柯招花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謝○○於警詢及偵
訊、證人李柯招花於偵訊證述屬實,且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1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僅具文書之形式,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者,尚非文書,故偽造文書以偽造文書之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觀諸卷附上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其上有收受日期、收受物品名稱或廢棄物名稱、交貨人或公司行號、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住址、聯絡電話、運輸工具、物品、數量、單位、價值等欄位,且逐次記載資源回收場各次收受物品之日期、品項、來源、數量及價值,可見上開登記表係屬資源回收場內部為識別之用所作之內部紀錄,尚非作為交貨人變賣物品之意思表示,是該交貨人姓名、身分證號之記載,僅係註明交貨人資料,以便資源回收場識別之用,在交貨人姓名欄內書寫之「洪筱涵」,僅係標明交貨人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縱具文書之形式,惟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文書論之,亦非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則被告與謝○○縱有提供洪筱涵之身分證供李柯招花在上開登記表上填載交貨人為洪筱涵,亦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
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行為│判處之罪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廖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2│犯罪事實欄一、㈡│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3│犯罪事實欄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4│犯罪事實欄一、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志偉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5│犯罪事實欄一、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犯罪事實欄一、㈥│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時間│地點│金額│├──────┼─────────────┼────┤│104年3月20日│臺北市○○區○○○路○段27│3,000元││5時3分│號1樓之玉山銀行新湖分行││├──────┼─────────────┼────┤│104年3月20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00元││20時19分│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104年3月20日││1,000元││20時20分│││└──────┴─────────────┴────┘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金融機構/交易結果│├──┼────────┼────────────┼─────┼─────────┤││104年3月20日22時│臺北市○○區○○路○號之│24元、24元│玉山銀行/失敗││1│11分、22時12分(│家樂福桂林店│,共48元││││共2筆)││││├──┼────────┼────────────┼─────┼─────────┤││104年3月20日22時│臺北市○○區○○路○號之│24元、74元│新光銀行/成功(免││2│29分、22時33分、│家樂福桂林店│、78元、22│簽名)│││22時37分、23時5││6元,共402││││分(共4筆)││元││├──┼────────┼────────────┼─────┼─────────┤│3│104年3月21日1時│新北市○○區○○○道○段1│200元│新光銀行/成功(免│││21分│號之中油泰新加油站││簽名)│├──┼────────┼────────────┼─────┼─────────┤│4?│104年3月21日2時9│臺北市○○區○○路○○○號1│90元│新光銀行/成功(免│││分│樓之頂好師大店││簽名)│├──┼────────┼────────────┼─────┼─────────┤││104年3月21日3時│基隆市○○區○○○路○號│1,280元│新光銀行/成功(被││5│47分│之金華大旅社││告在簽帳單上簽寫其││││││本名)│├──┼────────┼────────────┼─────┼─────────┤│6│104年3月21日16時│基隆市○○區○○路○○號1│1,550元│新光銀行/失敗│││38分│至7樓之華星旅社│││├──┼────────┼────────────┼─────┼─────────┤│7│104年3月22日1時│臺北市○○區○○○路230│18元│新光銀行/成功(免│││22分│號之頂好陽明店││簽名)│├──┼────────┼────────────┼─────┼─────────┤│8│104年3月22日1時│臺北市○○區○○路○○○號│200元│新光銀行/失敗│││31分│之中油文林路站│││├──┼────────┼────────────┼─────┼─────────┤│9│104年3月22日1時│臺北市○○區○○○路109│46元│新光銀行/成功(免│││50分│巷104號1樓之頂好士東2店││簽名)│├──┼────────┼────────────┼─────┼─────────┤│?│104年3月22日2時9│臺北市○○區○○路○○○號│90元│新光銀行/失敗│││分│地下室之頂好明德店│││├──┼────────┼────────────┼─────┼─────────┤││104年3月22日2時│臺北市○○區○○○路○段│50元│玉山銀行/失敗│││18分│19、21、23號之頂好致遠店│││├──┼────────┼────────────┼─────┼─────────┤││104年3月22日2時│臺北市○○區○○○路○段│50元、50元│新光銀行/失敗│││18分、2時19分許│19、21、23號之頂好致遠店│,共100元││││(共2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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