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 蘇煥文
蘇雅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 廖禮信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煥文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雅禎新臺幣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部分自一百年五月十日起、新台幣捌佰肆拾陸元部分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蘇煥文負擔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原告蘇雅禎負擔壹佰壹拾玖元,餘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煥文新臺幣(下同)2,583,165元、給付原告蘇雅禎182,689元,嗣於訴訟中復減縮及追加請求金額,迄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煥文2,040,185元、給付原告蘇雅禎183,829元,核其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條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接近中午時間於友人住處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點5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秀祐里172甲線東向西3.1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視距良好,路面乾糙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同向在前由原告蘇煥文所騎乘後載原告蘇雅禎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而追撞原告二人造成原告蘇煥文受有右側第5、6、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大腦內出血、頸椎創傷第4、5、6椎間盤突出、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原告蘇雅禎則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㈡原告蘇煥文部分:
1.醫療費用:73,031元。
2.看護費用:原告蘇煥文因上開事故,於99年10月24日至99年11月13日期間均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住院(下簡稱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期間共計21日(含加護病房住院6日),需專人照顧,由其配偶 蘇張玉雲 為之。按此種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應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茲以每日2,000元計算,21日共計42,000元。
3.計程車交通費51,605元。
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蘇煥文原從事營造業工作,因上開事故導致上開損害,已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及其他任何工作,故得請求賠償喪失勞動力之損失。茲以基本工資17,880元,並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65歲退休年齡計算,其尚有13年10月始退休,工作損失共計2,212,405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蘇煥文車禍前健康狀況尚稱良好,從事營造業工作,起居生活自由無虞,因此事故造成上開傷害,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更無法工作,備受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6.原告蘇煥文已領取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640,896元,應自上開請求中予以扣除。
㈢原告蘇雅禎部分:
1.醫療費用共17,923元。
2.看護費用:原告蘇雅禎因本件事故,於99年10月24日至同年10月30日同在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共計7日,需專人照顧,由其妹 蘇秀如 為之。按此種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應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以每日2,000元計算,7日共計14,000元。
3.計程車交通費5,5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蘇雅禎原任職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組,月薪23,383元,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依醫師指示須在家休養三個月,故其工作損失為70,149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蘇雅禎因此事故造成上開傷害,需多次回診,身心上備受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6.原告蘇雅禎已領取之汽機車強制險理賠為24,037元,應自上開請求中予以扣除。
㈣對於被告主張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100年11月30日成附醫復字第1000021549號函覆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及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27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25760號函覆說明之內容,原告蘇煥文勞動能力減損僅為兩成、8.33%,故原告主張原告蘇煥文全部勞動能力減損實不足採等語,原告認為成大醫院本次鑑定係交由復健科鑑定,而非交由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且復健科醫師僅用手及小捶子測試原告腿部肌力,未鑑定其他部位之傷害,亦未使用任何儀器,又未會同其他科醫師鑑定,故鑑定結果不足採;又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亦僅就原告蘇煥文聲請失能給付時的狀況作鑑定,原告實際所受之傷害應較聲請時更嚴重,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蘇煥文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故亦不應以勞保局之資料作為認定之標準。至被告主張原告蘇煥文、蘇雅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原告蘇煥文、蘇雅禎均認為上開請求金額應屬合理。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煥文2,040,185元及其中2,029,205
元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10,980元自101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雅禎183,829元及其中182,689元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1,140元自101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酒後駕車造成本次事故,致原告蘇煥文、蘇雅禎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爭執。
㈡對原告蘇煥文、蘇雅禎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車資
及減少原告蘇雅禎之工作收入部分之請求均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
㈢對原告蘇煥文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成大醫院100
年11月30日成附醫復字第1000021549號函覆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所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僅為兩成。另依據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27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25760號函覆說明之內容,亦認原告蘇煥文屬於第12級普通傷害,失能給付100日,換算喪失工作能力比例僅8.33%(100÷1200=8.33﹪),原告竟主張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賠償,自無足取。至原告蘇煥文及蘇雅禎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10萬元部分,依原告二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兩造學、經歷及財產各情以觀,均認為過高。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被告前於99年10月24日接近中午時間於友人住處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當日下午3點5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行經臺南市白河區秀祐里172甲線東向西3.1公里處,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蘇煥文所騎乘後載蘇雅禎之車牌000-000號機車,造成原告蘇煥文受有右側第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腹壁挫傷、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蘇雅禎則受有頭皮之撕裂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背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㈢原告蘇煥文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3,031元、原告蘇雅禎支出醫療費用17,923元。
㈣原告蘇煥文因上開事故,於99年10月24日至99年11月13日期
間均在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共計21日(含加護病房住院6日);原告蘇雅禎同因本件事故,於99年10月24日至99年10月30日在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共計7日;兩位原告住院期間,均由家屬看護。
㈤原告蘇煥文支出計程車交通費51,605元、原告蘇雅禎支出計程車交通費5,500元。
㈥原告蘇雅禎因本件事故之傷害,留職停薪三個月在家修養,個人工作收入每月因此減少23,383元。
㈦原告蘇煥文、蘇雅禎業已自行申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理賠金額分別為640,896元及24,037元。
㈧原告蘇煥文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業於100年9月27日受領勞工保險局給付失能給付金101,000元。
四、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自後撞擊同乘機車之原告二人,造成原告二人分別受有上述身體之傷害,案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業已判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99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共危險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身體,至原告二人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不慎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甲、原告蘇煥文部分: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車資部分:
原告蘇煥文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3,031元、看護費用42,000元及交通車資51,605元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提出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及看護證明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蘇煥文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
傷嚴重,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67-70頁)、成大醫院100年11月30日函附診療資料摘錄表(本院卷二第20-21頁)及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8日函附資料(本院卷二第25-27頁),對其身體受傷致影響工作能力程度之認定固有不同,然均認定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即非無據。
⒉惟原告蘇煥文因此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雖據其主張喪
失全部之勞動能力,並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本院審閱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原告蘇煥文就醫時該科別主治醫師個人意見,載明於「醫囑」之內容,未經專業鑑定,僅供參考價值,尚難遽為原告減損工作能力程度之認定。又兩造於訴訟中雖同意委由成大醫院就原告蘇煥文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然依成大醫院出具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僅單純就上下肢作檢查,並敘述檢查結果後,即得出減損勞動能力20%之結論,無從據此得知係以如何之標準得出此一結論,原告亦質疑鑑定過程過於草率,並非客觀請求再為鑑定,本院審酌上情及尚有其餘資料(詳後述)可供參酌,爰不予採用該鑑定結果。
⒊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勞工
因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者,得請領失能給付,而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之醫療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此公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在案,是失能給付標準顯係針對勞動能力之減損,由具專業且豐富判定經驗之機關及多數專家學者予以研議而制訂,具有公信力。本件原告蘇煥文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與勞工失能性質相同,應可適用。且原告蘇煥文業於症狀固定後,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失能給付在案,亦對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標準未予否認。是本件以原告蘇煥文經勞工保險局認定之失能程度之等級,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失能給付等級,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給付天數,以兩者天數之比率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應屬公允。查原告蘇煥文受領失能給付為「胸腹部臟器遺存失能者」第12等級,請領日數為100日,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30日保給殘字第1016003473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卷二第84-106頁),與第1級給付標準之1200日相比,換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8.33%(計算式:100/1200×100%)。
⒋雖原告蘇煥文以其申領之給付之項目僅「胸腔」部分之失能
給付後,並未就「神經」及「上肢機能」申請給付,其尚有其餘損傷,不足為本件之認定云云。然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應按其中最高等級發給,而非以多數部位之失能等級合併計算,此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說明在案,原告蘇煥文既主張其於申請失能給付時所鑑定出之失能程度未能符合實際失能程度,自應就其所認為之失能程度或部位再行申請,捨此而不為,復主張該鑑定之失能程度不符實際傷害,自不足採。且縱令原告蘇煥文除胸腔部位外,尚有神經及上肢機能之失能,失能等級之審核,依上開說明仍以最高等級發給,而非合併計算(若採加總合併計算,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即有超過100﹪之可能,自屬荒謬),原告蘇煥文申領失能給付時既已針對個人受傷程度最重之「胸腔」部位提出申領,事後再予否認該給付標準,實無足採。
⒌本件原告蘇煥文主張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方式,係以勞工最
低投保薪資17,880元,並以其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工作年數尚有13年10月為基準,與法有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合理。茲以原告蘇煥文減損勞動能力為8.33%,按上開標準及按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數額為191,564元(計算式:17880×12×10.00000000×8.33%=191,563.7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原告蘇煥文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於191,564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蘇煥文受有上開嚴重傷害,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過失程度至為重大,且肇事後並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原告蘇煥文送醫救治,隨即逃離現場,至今尚未能與原告蘇煥文達成和解,對原告蘇煥文身心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及審酌兩造年齡、學經歷均相當,名下各有1,700餘萬元及288餘萬元之財產(見本院卷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30萬元,尚屬允當。
㈣綜上所陳:原告蘇煥文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
醫療費用73,031元、看護費用42,000元、交通車資51,605元、勞動能力減損191,56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658,200元。
乙、原告蘇雅禎部分: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車資、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蘇雅禎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923元、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車資5,500元及減少工作收入70,149元部分,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提出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及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為有理由,共計107,572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蘇雅禎受有上開傷害,過失程度至為重大,又肇事後並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原告蘇雅禎送醫救治,隨即逃離現場,且至今尚未能與原告蘇雅禎達成和解,對原告蘇雅禎身心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並審酌兩造年齡分別為26、58歲、學經歷分別為大學、國小,名下各有30餘萬元及288餘萬元之財產(見本院卷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業已遭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萬元,亦屬公允。
㈢綜上所陳:原告蘇雅禎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之項目及金額依
序為醫療費用17,923元、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車資5,500元、減少工作收入70,14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07,572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蘇煥文、蘇雅禎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0,896元、24,03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見100年度營調字第37號卷第73、74頁)及保險理賠證明一紙(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可參,自屬實在。揆諸前揭條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因之,原告二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已領得之保險金後,原告蘇煥文尚得請求17,304元;原告蘇雅禎則得請求183,535元。
七、從而,本件原告蘇煥文、蘇雅禎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煥文17,3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0年5月10日、給付蘇雅禎183,535元及其中182,689元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0年5月10日、846元自101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9,423元及支出成大醫院鑑定費用4,00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3,423元,惟原告蘇煥文減縮聲明部分,係訴之一部撤回,應自行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其餘則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負擔之金額。暨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