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小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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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劉連斌
被   告  羅智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而原告於起訴狀所陳報之「
南投縣○○鎮○○里○○○巷0號」之地址,經送達結果為
「遷移不明」,是尚難認為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南投縣,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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