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235號
原   告  盧昆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倘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
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
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
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返還
保險金訴訟,然其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300,
000元保險本利和」,惟原告除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未表明請求之事實理由,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倘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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