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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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傑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公然侮辱之犯行,侵害告訴人單一名譽法益,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因行車糾紛而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先後實行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固侵害告訴人不同之名譽及自由法益,然亦應將其上開行為評價為自然行為單數之接續行為,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刑論以強制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行車時對其
按喇叭,即心生不滿,在公然之場所以粗鄙之語侮辱告訴人,並以追車、逼車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前行自由,再持棍棒下車為恐嚇,顯有欠缺對他人自由之尊重,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自由受妨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6號被告黃思傑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傑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與中北路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游嘉佑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之犯意,以「操你媽」、「操俗辣」等辱罵游嘉佑,並以沿途高速追逐游嘉佑駕駛之車輛、長按喇叭等加害游嘉佑身體、自由之事,恫嚇游嘉佑,使游嘉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在桃園市○○區○○○○000號前路段,超越游嘉佑駕駛之車輛後旋即停車阻擋游嘉佑之行車路線,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游嘉佑自由前行之權利,再持球棒朝游嘉佑逼近、揮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游嘉佑,使游嘉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繼對游嘉佑辱罵「操你媽」、「操俗辣」等語,足以貶損游嘉佑之人格尊嚴。嗣游嘉佑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游嘉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嘉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及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1紙及擷圖照片14張、錄影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10幀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上開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路線、持球棒恫嚇及辱罵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上揭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楊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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