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限定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聲明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 包海源 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死亡,被繼承人包海源之配偶包 邱銀杏 及第一順位之前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 包裕和 、 包偉和 、 包平和 、 包協和 、 包忠和 、嚴 包素英 、 吳包惠美 、 包惠珍 等人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法院於同年三月九日以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二號函通知准予備查,經調取前開聲明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並有九十三年度字第三二號准予拋棄繼承通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再抗告人為第一順位之後順序繼承人,業於九十三年元月六日收受第一順位前順序之繼承人即再抗告人之父親包裕和暨 包邱銀杏 、包偉和、包平和、包協和、包忠和、 嚴包素英 、吳包惠美、包惠珍等人均拋棄繼承權通知書,而知悉其係應為繼承之人,有再抗告人本人簽立之收據影本可稽。第按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須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再抗告人既於九十三年元月六日即收受被繼承人包海源第一順位前順序之繼承人即再抗告人之父親包裕和暨包邱銀杏、包偉和、包平和、包協和、包忠和、嚴包素英、吳包惠美、包惠珍等人均拋棄繼承權通知書,足見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元月六日當時已知悉上開第一順位之前順序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而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第一審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非以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准予備查日,為再抗告人聲明限定繼承之起算日。是再抗告人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包海源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及被繼承人包海源之配偶包邱銀杏及第一順位之前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包裕和、包偉和、包平和、包協和、包忠和、嚴包素英、吳包惠美、包惠珍等人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具狀向法院聲明表示拋棄繼承,再抗告人如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至遲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乃抗告人卻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聲明限定繼承,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限定繼承之聲明,自有未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限定繼承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一己之見,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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