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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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再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人: 魏辰州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煙毒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亦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本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八十三年台聲字第四十五號裁定參照)。查再抗告人甲○○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係經原審以民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宣示之主刑、從刑而告確定,而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則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十八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九MM子彈彈頭及彈殼各壹顆沒收。」,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二罪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三四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暨刑後強制工作三年,是以第一審、原審均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該裁判之法院」,因認再抗告人向第一審聲明異議,即非無據。復以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於法尚無不合,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然查上開二罪既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暨刑後強制工作三年。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本件檢察官係執行再抗告人因犯煙毒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0號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上開原審裁定所定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合併執行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四三二號執行卷可稽。則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原審為之,再抗告人向第一審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第一審認其非諭知裁判之法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乃原裁定竟謂第一審亦為諭知裁判之法院,並為實體上審查,謂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於法尚無不合,而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殊有未當。再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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