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四○號
聲明人 包芸瑛 右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之被繼承人 包海源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女,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元月六日接獲前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之父親 包裕和 拋棄繼承權之通知後,檢陳戶籍謄本聲明限定繼承權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死亡,第一順位前順序之繼承人即聲明人之父親包裕和暨 包邱銀杏包偉和包平和包協和包忠和 、嚴 包素英吳包惠美包惠珍 等人均已於九十三年元月六日拋棄繼承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二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再查,聲明人業於九十三年元月十六日收受第一順位前順序之繼承人即聲明人之父親包裕和暨包邱銀杏、包偉和、包平和、包協和、包忠和、嚴包素英、吳包惠美、包惠珍等人均拋棄繼承權通知書而知悉其係應為繼承之人,有聲明人本人簽立之收據影本(正本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二號拋棄繼承卷)在卷可稽,惟聲明人卻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顯逾二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限定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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