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伊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均在A女年滿十六歲之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謂:被害人A女於原審之證述,已指明在其未滿十六歲之前,上訴人未與其性交,只因接受警詢前,受他人教唆,始將其與上訴人性交時間拉前,原判決採信A女有瑕疵之指訴及證人邱○涵聞自A女之傳聞供證,即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與A女性交多次等事實,A女於警詢、少年法庭及在第一審偵審時之指訴,邱○涵於警詢及在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等證據參互印證,資以認定上訴人委有本件與幼女性交犯行,摒棄不採A女嗣於原審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詞及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至原判決採信邱○涵證言,僅用以證明A女證言之憑信性,並非用以證明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證明A女證言之憑信性言,邱○涵之證言難謂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就邱○涵之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一節,雖未於理由內說明,稍有缺漏,但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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