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
上訴人丙○○
乙○○丁○○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丁○○、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在陸路設置障礙物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告訴人聯禾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地點興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如何係合法行使權利;上訴人等之行為,如何不能資為免責之藉口,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等設置路障之道路為通行二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六員鄉建字第一四三八九號函及繪有路障設置情形之聯禾瓦斯分裝場現場圖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九十八至一○○頁),而上開道路寬度現雖為七公尺至七.七公尺,較上開員山鄉公所函所載六.五公尺為寬,惟該道路靠山邊,係該鄉湖西村十六、十七、十八鄰,接台九甲省道,平常有居民出入通行,已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兩次前往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七頁正、背面、第一二五頁至一三一頁),該道路變寬之原因如何,是否部分為私人土地,並不影響其為既成道路之事實,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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