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九號
再抗告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宏哲 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第二項規定,係指民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先決之法律關係,於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以前,民事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再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九十條(原裁定誤載為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主張相對人生產之產品侵害其「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及行事曆外部編輯裝置」之發明專利權。故不論相對人之產品是否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倘相對人所提舉發案成立,系爭專利權將遭行政院智慧財產局撤銷,本件訴訟即失爭執之基礎,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不復存在。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須以上開行政機關所認定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依據,從而板橋地院於被舉發之系爭行動電話簿及行事曆外部編輯裝置之發明專利權舉發案確定其結果前,以裁定停止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並無違誤,爰維持板橋地院所為停止本件訴訟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是否停止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本得視實際情形衡情為之,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再抗告人對於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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