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竹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壹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吳惠竹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3樓之居所,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32公克,扣於109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卷),其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出具之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348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8月12日入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逾6個月後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報請停止戒治獲准,於111年4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9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係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前所為,核為該案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而被告本件為警查扣之米色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348,毛重2.56公克,淨重2.153公克,使用量0.021公克,剩餘量2.132公克),有該實驗室109年8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毒偵1315卷第8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汶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