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至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至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屬之。再者,「比中指」之手勢意義,源自西方之文化脈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經查,被告徐至義於前揭時間,在位於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精武路91巷口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 吳東慶 以左手比中指,其舉動已向告訴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等攻擊其人格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並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而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主觀上顯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未能謹慎行事,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恣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告訴人比中指以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41號被告徐至義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至義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5時21分許,搭乘其妻 黃惠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精武路91巷口時,與吳東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前揭機車後座向後方之吳東慶伸出左手比中指,以此侮辱吳東慶,足以貶損吳東慶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名譽。
二、案經吳東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徐至義因工作前往大陸而未到案,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東慶指訴綦,復有告訴人提出裝置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攝得被告向告訴人比左手指之照片1紙在卷可稽,且證人黃惠裙於警詢時亦證述前揭照片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邱智清 於警詢時亦證述前揭照片中比手男係被告。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時因於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比出上開手勢,衡諸當時情境,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嘲諷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比出左手中指,當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劉金玫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