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禮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30598號被告陳冠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太平區育才路與育仁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 林裕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育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雙方發生碰撞,致林裕洺因而受有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裕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裕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楊外科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共33張(含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林裕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雖告訴人亦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