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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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福蔭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福蔭於警詢時固坦承有罵上開髒話,但矢口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罵髒話並不是針對告訴人 黃耀賢 ,而且伊已經離開告訴人有一小段距離了,可能罵比較大聲被告訴人聽到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工地內,因協調工作問題而與其上包廠商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在該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處所,有罵稱「幹你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呂家慶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16至17、25至2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發查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發查卷第23至24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呂家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然後告訴人說「你再罵我就要錄音了」,之後被告就沒有罵髒話了等語(見發查卷第2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罵的時候伊來不及錄音錄影,伊之後有拿手機出來要錄,被告就沒有再繼續罵了等語(見發查卷第16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參諸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告訴人指稱其「大庭廣眾對著我"國罵"這也是尊重的表現?」一語,並未有所反駁,甚至回稱「針對此事,還是只能說"抱歉"」等語,果若被告當時並非出言辱罵告訴人,為何卻未於對話中澄清,反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況案發當天被告係因認其施工及請款過程遭告訴人刁難,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則被告上開言語所針對之對象顯係告訴人,所為亦已可使告訴人感受到陳述之攻擊性等情,彰彰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核屬事後推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紛
爭,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併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被告林福蔭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蔭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工地內,因協調工作問題而與其上包廠商黃耀賢起爭執後,林福蔭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處所,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黃耀賢。
二、案經黃耀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福蔭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耀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在場證人呂家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