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忠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忠義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田忠義自民國111年1月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休息,惟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6)日7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71-LLV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57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有改裝翹牌之情況,為警實施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8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忠義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35、71至72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3、45、53、57、5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6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仍不知警惕,於酒後雖經休息,惟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係第5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另考量本案被告係於飲酒後翌日上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飲酒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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