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任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巷00弄00號,查獲被告王任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9公克、0.86公克),該案因屬被告前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簽結存查,有該簽呈1份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4月15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26日入所執行,嗣於111年3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0年3月15日8時許,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所為,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簽結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6月15日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而被告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029,毛重0.86公克,淨重0.687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686公克;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030,毛重0.99公克,淨重0.844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841公克),有該實驗室110年4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毒偵968卷第60-1-60-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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