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進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進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OOO因細故與OOOO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17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公園游泳池前涼亭圓桌旁,以徒手毆打並將OOOO壓制於桌上之方式,傷害OOOO之身體,致OOOO受有右手第
4指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O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OOOO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時之證述。
㈢OOO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㈣證人OOO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OOOO於101年11月22日、同年月24日至北港醫院就醫之醫療收據2紙、病歷1份。
㈤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一時氣憤,即在公開
場所出手傷人,顯見其未能控制自我情緒,理性解決紛爭,應自我反省、節制,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致告訴人因此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卻未能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雖未能於偵查之初坦承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曾結過婚,但已離婚,目前小孩由前妻扶養,自己一人獨居,發生本案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不穩定,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2萬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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