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祥選任辯護人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永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王永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查被告王永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附證人 廖秀雯 、 程正宏 、 陳鴻宸 之證述筆錄、相關通聯紀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起訴書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經緝獲到案,而被告亦自承已知遭通緝而避居在彰化朋友住處,顯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能面臨一定刑度之執行;參以被告自承其逃匿期間,仍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被告離婚多年,家庭生活狀況不佳,沒有其他人可以約束被告遠離毒品,將來可能為了施用毒品,而有繼續販賣毒品之疑慮,亦極可能為了躲避將來審判、執行而逃匿,有羈押原因存在,非予羈押無法確保本案日後之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故認有予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處分羈押3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本案雖102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1年10月30日宣判,而被告均坦認犯行,所供承內容核與卷內其他事證互可勾稽,可預期所科處之刑責非輕,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因畏罪而逃匿,嗣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亦可能逃避後續法院審判(視檢察官或被告是否提起上訴)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罹患大腸癌,一年多前在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開刀治療,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讓其可以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繼續治療為由,以言詞請求交保部分。查被告雖然希望可以以3萬元交保停止羈押,但當初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續未消滅,已如前述,被告所能提出之具保金額與其被訴犯行難認相當,尚不足以擔保其將來會遵期到庭審理及執行。又本院於102年7月29日處分羈押時,已責成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注意被告之身體狀況,且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到庭審理時陳稱:其有向看守所聲請保外就醫,但看守所以醫生問診後,認其病情並不嚴重而駁回聲請等語,再參以被告於開庭時陳述之語調、氣色及精神狀態均未有異等情,可見被告之病情暫無危及生命之立即威脅,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均未曾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曾因罹患大腸癌病症,而前往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就診之相關資料以佐其說,因此,被告是否已達罹有疾病非保外就醫無法痊癒之情形,仍待本院進一步查證,而在經本院查證屬實前,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空言泛稱其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性云云,即率爾認定被告確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2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揭所陳,本院已函詢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關於被告之身體狀況及診療情形,倘經本院查證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療」之情形存在,則由被告或辯護人另行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張淵森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