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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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嘉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斌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②至③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0號、第42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前述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加計後之總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表:受刑人黃嘉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①施用第一級毒品│②至③均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②有期徒刑7月││││③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12日│②102年1月30日││││③102年3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3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86、74││││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97號│102年度訴字第390、4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8日│102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97號│102年度訴字第390、42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18日│102年7月31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325號│102年度執字第1849號││││☆編號②至③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