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00
黃00徐00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0號、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設立「太陽城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其自民國97年6月起經營「太陽城電子遊藝場」,並經花蓮縣政府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隨於97年間6月後某日及100年間某日分別僱用丙○○、丁○○,並基於與丙○○、丁○○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公眾得出入之「太陽城電子遊藝場」擺設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 李愛主許志龍黃榮輝黃澄淦潘玉惠蘇慶賢張賢榮 等不特定賭客把玩後兌換現金。其對賭及分工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至櫃檯兌換代幣,新臺幣(下同)100元可兌換40枚代幣,賭客以代幣把玩機台,累積贏取的分數或代幣後,即以分數或代幣向不知情之櫃檯人員兌換代幣寄存卡(亦稱兌換卡、寄分卡、計分卡、積分卡或儲值卡),如分數不足以兌換1張代幣寄存卡,即換取代幣,嗣累積200枚代幣後,亦能兌換1張代幣寄存卡,取得代幣寄存卡後,再持代幣計存卡向丁○○兌換現金,每張代幣寄存卡可換取500元,丙○○則依甲○○之指示,每日發給丁○○2萬至5萬元之現金,以換回丁○○所收取之代幣寄存卡數量。
(二)嗣於103年2月8日晚間10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太陽城電子遊藝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李愛主、許志龍、黃榮輝、黃澄淦、潘玉惠、蘇慶賢、張賢榮(該7人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把玩店內機台(把玩之電子遊戲機台種類詳如附表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164台(含IC板170片)及如附表三編號1及2號所示屬甲○○所有之物品。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愛主、許志龍、黃榮輝、黃澄淦、潘玉惠、蘇慶賢、張賢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及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及2號所示之物。
(六)花蓮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太陽城電子遊藝場」現場圖各1份。
(七)現場照片10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查本件被告甲○○、丁○○、丙○○於「太陽城電子遊藝場」各司其職,利用現金兌換代幣,復以代幣或遊戲機分數兌換代幣寄存卡,再以現金換回代幣寄存卡,其等利用機台勝率降低賭客換回現金之機率,進而獲得賭資,自有營利之意圖。
(二)核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丁○○、丙○○就所犯上開3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性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自97年6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及被告丁○○、丙○○自受僱於甲○○時起至查獲時止,反覆密接供給「太陽城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均僅各成立一罪。
(三)再被告甲○○、丁○○、丙○○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1、被告甲○○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其經營電子遊藝場後,本應合法正常經營,竟不思正途,明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違法、提供賭客現金兌換為法所禁,竟仍為本案之犯行,其所為顯屬非是,又其係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業者,藉僱用員工私下與賭客兌換現金方式規避警方查緝而獲取利益,其情節甚重,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應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身為遊藝場負責人,其涉案之可非難性自高於其他共犯;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以經營電子遊藝場為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2頁,下稱警卷),暨其擔任警察志工熱心公益,有花蓮縣警察局感謝狀6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丁○○年已六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其應知悉政府掃蕩賭博性電玩之政令,卻明知其工作內容,仍選擇在該店工作,且其兌換現金之所為,易使賭客沈迷賭博機台,甚不可取;惟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及所得利益較被告甲○○為輕,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頁)及其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丙○○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應能知悉政府掃蕩賭博性電玩之政令,卻仍受僱於被告甲○○,從事總務、兌換代幣、交付現金予被告丁○○等工作,其所為之動機、目的均有不是;然考量其犯罪參與之程度、手段、方法及所得利益較被告甲○○為輕,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且均具狀聲請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22、23頁),經本院審酌卷內全部卷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甲○○身為電子遊藝場負責人,應對其店內賭博之不法行為負責,且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稱利潤不佳,惟其亦自承每月營收約10幾萬(見偵字第890號卷第80頁),又考量其經營之時間長達5年多,且聘僱3班員工,應堪認其累計獲利甚鉅,縱被告甲○○雖確實有擔任警察志工等參與公益情事,惟賭博性電玩店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甚鉅,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甲○○自責無旁貸,且應負起最重責任,自不宜諭知緩刑免其執行,以免有失公允。至被告丁○○及丙○○係受僱於被告甲○○,非從事主導、統籌之核心工作,且為固定薪資,獲利有限,是本院認其等涉案情節較輕,經此教訓,當應知警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丁○○及丙○○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均應課予其等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經考量其2人之薪資、參與犯罪之程度、身體狀況及能力,命被告丁○○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而被告丙○○應支付公庫10萬元,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社會損害。又被告丁○○及丙○○如未履行緩刑條件,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83年度臺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版)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賭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餘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責任規定,就被告甲○○、丁○○、丙○○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之現金1千元、5百元、被告丁○○所有之3萬3千元、被告甲○○所有之6千8百元、行動電話(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集點卡1張及許志龍(為警搜索當日在場之人,惟查無賭博情事)所有之代幣寄存卡1張,並非專供賭博所用之器具,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供被告甲○○、丁○○、丙○○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機台名稱│數量(台)│││││├──┼──────────┼──────┤│1│大連線│10│├──┼──────────┼──────┤│2│超級小丑│15│├──┼──────────┼──────┤│3│小丑│2│├──┼──────────┼──────┤│4│動物奇觀│7│├──┼──────────┼──────┤│5│ 森巴 │2│├──┼──────────┼──────┤│6│水滸傳│2│├──┼──────────┼──────┤│7│野蠻│12│├──┼──────────┼──────┤│8│ 冠軍秀 │2│├──┼──────────┼──────┤│9│撲克│6│├──┼──────────┼──────┤│10│南國│16│├──┼──────────┼──────┤│11│縱橫│5│├──┼──────────┼──────┤│12│大魔鏡│2│├──┼──────────┼──────┤│13│歡樂節慶│2│├──┼──────────┼──────┤│14│獵魚高手│1│├──┼──────────┼──────┤│15│賽狗│1(IC板8片)│├──┼──────────┼──────┤│16│至尊三國│2│├──┼──────────┼──────┤│17│997│2│├──┼──────────┼──────┤│18│風林火山│2│├──┼──────────┼──────┤│19│三國戰神│2│├──┼──────────┼──────┤│20│麻雀物語│2│├──┼──────────┼──────┤│21│ 阿拉丁 │1│├──┼──────────┼──────┤│22│叢林島│2│├──┼──────────┼──────┤│23│ 傑克 船長│3│├──┼──────────┼──────┤│24│ 鬼武 │2│├──┼──────────┼──────┤│25│VR│2│├──┼──────────┼──────┤│26│ 俺空 │2│├──┼──────────┼──────┤│27│北斗黑王│3│├──┼──────────┼──────┤│28│ 祭司洛 │17│├──┼──────────┼──────┤│29│蒼天之拳│2│├──┼──────────┼──────┤│30│ 扶桑花 │2│├──┼──────────┼──────┤│31│ 吉宗 爺│3│├──┼──────────┼──────┤│32│吉宗二代│3│├──┼──────────┼──────┤│33│ 超悟空 │8│├──┼──────────┼──────┤│34│ 柏青 │4│├──┼──────────┼──────┤│35│番長│2│├──┼──────────┼──────┤│36│方塊│1│├──┼──────────┼──────┤│37│女人香│2│├──┼──────────┼──────┤│38│E-TOUCH│1│├──┼──────────┼──────┤│39│滾球大王│5│├──┼──────────┼──────┤│40│X戰略│3│├──┼──────────┼──────┤│41│E-TOUCH(故障)│1(無IC板)│└──┴──────────┴──────┘附表二:
┌──┬────┬───────┐│編號│賭客姓名│把玩之機台│├──┼────┼───────┤│1│李愛主│動物奇觀│├──┼────┼───────┤│2│許志龍│野蠻遊戲│├──┼────┼───────┤│3│黃榮輝│祭司洛│├──┼────┼───────┤│4│黃澄淦│動物奇觀│├──┼────┼───────┤│5│潘玉惠│動物奇觀│├──┼────┼───────┤│6│蘇慶賢│祭司洛│├──┼────┼───────┤│7│張賢榮│南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放置於兌換籌碼處之11萬5,060元│├──┼──────────────────┤│2│代幣寄存卡361張(含丁○○所持有)、│││日報表1件、數位相機1台、打卡機1台、│││員工打卡紀錄15張、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主機3台、代幣794公斤│├──┼──────────────────┤│3│張賢榮所有之1,000元、黃榮輝所有之500│││元、丁○○所有之3萬3,000元、甲○○所│││有之6,800元、行動電話(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集點卡1張、許志龍│││所有之代幣寄存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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