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昭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2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昭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昭瑾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蔡昭瑾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沙簡上字第6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②案),因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因妨害公務,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26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案與第②案經臺中地院99年度聲字第50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上開第③案與第④案,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與上開第⑤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2年8月9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金鑽大樓」前,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OOO所有(起訴書誤載為OOO所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發還)供己騎用,並將該機車之車牌棄置路旁排水溝。嗣於102年9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OO村OO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OOO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5張。
㈣本院102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昭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行竊機車作為自身代步之工具,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財物經被害人OOO依法領回,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月收入約2、3萬元,但要扣除一些成本費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26號卷第34頁正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工具,
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至明(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2
6號卷第33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