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育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毛重共計拾叁點柒柒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補充更正為「王育坤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7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就證據部分,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共3紙」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王育坤前有如上開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
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並有如上開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2袋2標籤,驗
前毛重13.8780公克,驗前淨重12.2130公克,取樣0.1011公克,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毛重共計13.7769公克,驗後淨重12.1119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12.2008公克),因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就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秤出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述可參,是上開查扣之毒品雖已秤出淨重,惟其包裝之塑膠袋仍會附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與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應就該等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所取樣供鑑定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1011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此部分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