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晚上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沿三民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因雙方行經該路口均未減速,導致00-0000號車左前車頭與0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右肩、右足挫擦傷等傷害(甲○○涉嫌傷害部分,未具丙○○提出告訴)。依當時發生碰撞之狀況,甲○○明知肇事後丙○○人車倒地,當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00-0000號車離開現場,前往附近位於雲林縣○○鎮○○路之○○○卡拉OK找其妻張○○及朋友。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 張名琪 駕駛00-0000號車搭載甲○○返回現場,甲○○本未向警方表示自己就是肇事者,嗣於同日晚上9時24分許甲○○夫妻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承辦員警再次向甲○○確認,始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偵卷第3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於警詢供稱:當時伊駕車車禍發生後,未下車查看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承辦警員徐○○、黃○○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5、6頁;偵卷第8頁、第21至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2年3月28日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00000號)、00-0000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見警卷第8至25頁、第27、28、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原有法定刑從「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置被害人之傷害於不顧,逕行駕車逃逸,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02年民調字第313號)1紙(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參,被害人並到庭表示:被告當時雖離開現場,但事後返回現場處理此事,雙方亦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如數賠償,希望考量被告的家庭、工作,給予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參以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具悔意,暨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係因車禍後感到害怕,想去找附近朋友幫忙,才會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目前在公所擔任清潔隊臨時工,本來是負責開車,日薪新臺幣(下同)9百多元,車禍發生後不能再負責開車,日薪減為7百多元之經濟狀況,已婚,家中有父母、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平日
素行尚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才會觸犯刑章,犯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前揭調解書),並坦承過錯,知所悔悟,歷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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