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中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周中原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肆張(含各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 陳文偉 」之署押共計肆枚)及宏發五金行、金響有限公司、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邦尼TV購物、金石堂圖書蘆竹加盟店、甫麒企業有限公司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各壹紙、上開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文偉」署押肆枚、「 張書維 」署押貳枚、扣案之陳文偉國民身分證上及 蘇光龍 汽車駕駛執照上周中原之照片貳張,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肆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九○子彈參拾玖顆、改造九○子彈拾貳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肆張(含各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文偉」之署押共計肆枚)、宏發五金行、金響有限公司、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邦尼TV購物、金石堂圖書蘆竹加盟店、甫麒企業有限公司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各壹紙、上開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文偉」署押肆枚、「張書維」署押貳枚、扣案之陳文偉國民身分證上及蘇光龍汽車駕駛執照上周中原之照片貳張、改造手槍肆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九○子彈參拾玖顆、改造九○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周中原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吸用麻藥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吸用麻藥罪、販賣麻藥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二月、六月,應執行刑五年八月確定,並撤銷前吸用麻藥罪之緩刑,而定其應執行刑六年一月,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周中原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扳手,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清晨六時許,在台北縣○○鎮○○○街底,竊取 劉耀武 所有、登記在 劉淑英 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清晨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竊取黃 邱秀娥 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再將前揭竊取之車牌0面交替懸掛於其妻子 陳鳴敏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登記為 陳鳴慧 名下,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五時許前之某時間,在台北市○○區○○街水門外之停車場,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惟未經被害人 陳銘敏 提出告訴)上供己使用。
二、周中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前之某時,明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為偽造(起訴書誤為變造)之信用卡及陳文偉身分證一張、 殷忠豐 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在台北市○○○路錢櫃KTV遺失)、蘇光龍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凌晨,在台北市○○路遺失)係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在台北縣新店市○○○○道路附近之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男子購買之,並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中原提供自己之相片予「小白」,由「小白」將周中原之相片連續換貼在陳文偉身分證及蘇光龍汽車駕駛執照上加以變造,再交予周中原,足生損害於陳文偉、蘇光龍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另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連續在編號一至四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陳文偉之署押四枚,再持附表編號二、四之偽造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偽簽陳文偉、「張書維」署押(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經複寫後,每一次消費各偽造二枚署押,共計偽造陳文偉署押八枚、「張書維」署押四枚),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特約商店存根聯交由特約商店宏發五金行、金響有限公司、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邦尼TV購物、金石堂圖書蘆竹加盟店、甫麒企業有限公司之店員收執以供日後持以向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之用,使前揭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周中原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並如數交付所購之VCD放影機、洗衣機、PDA、書籍等物(詳細簽帳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偉、「張書維」、真正持卡人 陳淑芳林幼光吳國達孫掌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前揭特約商店。
四、又周中原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八月初之某時間,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透過「江建興」之介紹,在板橋市捷運站接洽,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 」之男子,以三十六萬元之代價購得改造手槍四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九○子彈四十三顆、改造九○子彈十八顆、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二顆、九○子彈彈殼一顆,除其中九○子彈四顆、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無法擊發外,其餘改造之手槍四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周中原以竊取之G九─0三一八號車牌懸掛於二S─0三九九號自小客車上,並將該車停放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自立街口停車場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偽造之信用卡四張、變造之陳文偉身分證一張、變造之 蘇光隆 駕駛執照一張、具有殺傷力之前揭改造手槍四枝、九○子彈三十九顆、改造九○子彈十八顆、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
五、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蘇光龍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中原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耀武、 黃邱秀娥 、、殷忠豐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 賴以捷 、代理人 林雪評 、告訴人蘇光龍之指訴相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資料查詢表四紙、冒用明細表二紙、偽造陳文偉簽名之二聯式簽帳單影本四紙、偽造「 張書偉 」簽名之二聯式簽帳單影本二紙在卷足憑,並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四張、變造之陳文偉身分證一張、變造之蘇光龍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前揭改造手槍四枝、九○子彈三十九顆、改造九○子彈十八顆、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扣案可證,而前揭改造手槍四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均認具殺傷力,九○子彈三十九顆、改造九○子彈十八顆、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經該局鑑定結果亦認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九五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中原所為:
(一)如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
(二)如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先後二次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另其所犯故買贓物罪、共同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故買贓物罪: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故買贓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第一八二二三號),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被告前揭案件之犯罪時間係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有該起訴書一紙在卷,前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其間已隔二年之久,既非時間緊臨,實難於犯前案時即具有犯本案之概括犯意,則其所犯本案應屬另行起意,本案自非前案起訴效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本案部分審究,亦此敘明。
(三)如事實欄三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偽造之信用卡,具有表明該信用卡乃發卡銀行所發,可持該卡信用消費之意,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持卡人之簽名,具有表明為該信用卡合法之持有人之意思,且均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及特定之行使對象;又偽簽他人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亦具有表明合法持卡人認同該次刷卡消費之意,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如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簽名而持以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特設有處罰規定,其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使偽造信用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自應依新增訂之前開法條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再論以詐欺罪,再被告在前揭偽造之信用卡四張背面偽造陳文偉之署押四枚,並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連續刷卡消費六次,在刷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各聯上以複寫方式偽造陳文偉署押八枚、「張書維」署押四枚後持交特約商店,核其所為另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均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使用偽造信用卡購物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錯誤,起訴法條既有未當,應予變更,又公訴易旨認被告前揭故買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有誤會: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三號、第一八二二三號),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前揭案件之犯罪時間係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二日止,有該起訴書一紙在卷可稽,前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其間已隔二年之久,既非時間緊臨,實難於犯前案時即具有犯本案之概括犯意,則其所犯本案應屬另行起意,本案自非前案起訴效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本案部分審究,均附此敘明。
(四)如事實四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一行為所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公訴易旨認二罪間分屬獨立之罪,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另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董仔」借得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夥同 陶正一 等人犯恐嚇、傷害、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罪嫌,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六號號),現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在卷可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扣案槍彈係於前案發生之後才購買的,是前案與本案扣案之槍彈持有之時間並無重疊,且被告稱並無連續持有槍彈之意思,係因為曾遭人開槍始購買來防身等語,是前案與本案被告持有槍彈之目的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持有槍彈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持有槍彈,本案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部分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吸用麻藥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吸用麻藥罪、販賣麻藥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二月、六月,應執行刑五年八月確定,並撤銷前吸用麻藥罪之緩刑,而定其應執行刑六年一月,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良品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變造之陳文偉身分證、蘇光龍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二幀,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扣案偽造信用卡四張(含各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文偉之署押共計四枚),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該枚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陳文偉署押四枚,已隨同信用卡一併沒收,爰不再獨立宣告沒收。另宏發五金行、金響有限公司、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邦尼TV購物、金石堂圖書蘆竹加盟店、甫麒企業有限公司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各一紙,係被告偽造陳文偉、「張書維」署押持交店員行使後再交由被告收執而屬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為前揭特約商店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陳文偉署押四枚、「張書維」署押二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四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九○子彈三十九顆、改造九○子彈十二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改造九○子彈六顆及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均經鑑驗機關試射,是業經試射,僅剩不具殺傷力之彈殼,欠缺子彈之完整結構,不屬違禁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已非其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彈殼】,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九○子彈四顆、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均無法擊發及彈殼一顆,不構成違禁物,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鑰匙一把、防彈衣一件雖係被告所用,惟非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故均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卡號及偽│原發卡銀行及持卡│行使偽造信用之犯罪時間、地點、刷卡金│││造後之發│人│額│││卡銀行│││├──┼────┼────────┼──────────────────┤│一│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00000000│陳淑芳││││渣打銀行│││├──┼────┼────────┼──────────────────┤│二│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六分│││00000000│吳國達│許;在宏發五金行;於一式二聯式之│││渣打銀行││刷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文偉之簽名;刷│││││卡金額一千零五十八元;。│││││2、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許;臺北市○○區○○街二段十七│││││號之金響有限公司;於一式二聯之刷│││││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文偉之簽名;刷卡│││││金額九千四百元。│││││3、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臺北市○○區○○街二段三十│││││七號及三十九號;於一式二聯之刷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文偉之名;刷卡金額│││││九千五百元。│├──┼────┼────────┼──────────────────┤│三│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00000000│林幼光││││渣打銀行│││├──┼────┼────────┼──────────────────┤│四│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三分│││00000000│孫掌珠│許;台北縣○○鎮○○路○○○號一│││富邦銀行││樓邦尼TV購物;於一式二聯之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張書維」之簽名;刷│││││卡金額一千九百八十元。│││││2、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桃園縣○○鄉○○路○○○號金│││││石堂圖書蘆竹加盟店;於一式二聯之│││││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張書維」之簽名│││││;刷卡金額二千五百四十元。│││││3、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二時十三分許;│││││台北縣○○鎮○○○路○段○○○號│││││一樓之甫麒企業有限公司;於一式二│││││聯之刷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文偉之簽名│││││;刷卡金額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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