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
陳麗芬 律師 胡盈州 律師右一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萍 律師被告祥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八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起進入祥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祥路公司)任職,此期間雖有中斷,然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一直在被告公司服務迄今。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被告竟將原告之薪資逕自將原計件薪資變更為固定薪資,然在工作量並未減少之情況下,於四月五日原告領取三月份薪資時,赫然發現薪水幾乎只有原來的一半,嗣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應,被告竟要求原告寫辭職書,被告已有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不當、變相減薪,逼使勞工辭職),圖免雇主應負動基準法之所有責任。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正式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告依法給付資遣費,詎被告拒絕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給工資、預告期間工資、未發工資及勞年給付損害金。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餘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第准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在被告公司服務,共計年資為十三年又十個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十三又十二分之時的月平均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八十三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釋略以「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而本件是由發生前六個月為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共六個月,然依被告三、四月份逕自違反勞動契約所計算之薪資不予列入計算,故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止之薪資總額為九月份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工作半個月)、十月份二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十一月份三萬零九十五元、十二月份三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一月份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二月份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工資總額為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工作總日數為一百六十六天,日平均工資為一千零七十八元(000000≒166=1078),m,4qu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元(1078x30=32340),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元{32340x(13十10/12)=447370}。
(三)被告逕自違法變更元勞動契約之九十一年三、四月薪資,致勞工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依前勞動契約計算之平均工資賠償原告三、四月份損失,計三月份應給付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00000-00000=13179),四月份應補發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00000-00000-0000=17139),合計應補發工資三萬零三百十八元。
(四)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應補發給特別休假工資,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租為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滿九年時應給予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滿十年應給予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滿十一年應給予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滿十二年應給予十七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滿十三年應給予十八日、共計八十日,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二十三條,農曆除夕及春節共放假三日,工資照給。及國曆元旦放假一天,亦應照給薪資,被告均未發給,故每年計四日放假日工資,同上可請求五年共二十日。依上計算之休假,特別休假日工資計一00日,按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二千六百元(依原告三年扣繳憑單平均計算),日平均工資為一千零八十七元(32600≒30=1087),日平均工資1087x100(日)=100087元,故被告應發給原告特別休假工資十萬零八十七元。
(五)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依多報少部分,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投保單位應依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籍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加保。然被告卻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所領老年給付造成短少,只有八十六萬二千一百元,依法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按原告之月薪總額平均為三萬二千六百元,依投保薪資分籍表之規定,應投保之等級為第十七級之三萬三千三百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原告勞保年資為二十五年又二百多日,依逾半年者算一年計為二十六年,前十五年每年給付一個月,第十六年起每年發給二個月,計可領三十七個月老年給付,而平均月投保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乘以三十七個月,應為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今因被告以多報少,致損失三十七萬元(0000000-000000=370000),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變更薪資結構係經兩造商議而來,原告否認,蓋被告片面變更薪資結構,致令原告之所得驟降一半以上,工作量亦均未有任何更動,此明顯對原告不利,原告自無接受之理。被告稱係雙方商議而來,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云云,然被告雖曾提及可能調整薪資,惟從未明確施行之日期;且調整薪資結構之影響如何,憑日原告均忙於個人之工作,薪資發放之前根本無從得知。原告係於四月五日領得三月份薪水後,始知上情,並立即向組長反應,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無任何逾期之可言;況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係一持續之狀況,並非偶然單一發生之事,原告之主張當無逾期之情形可言。另為求紛爭一次解決,茲追加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同時主張被告未伊雙方約定之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資,並原以此書狀作為通知,終止與被告之勞動關係,即不受前開勞基法規定必須於三十日內為主張之限制。
3、原告絕非自動離職,並於此撤銷該因錯誤而為之退休離職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薪資明細單、存證信函、薪資轉帳明細、薪資明細、扣繳憑單、投保薪資分級表、勞保投保資料為證。六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原告於九十一代扣除之勞健保費及伙食費(1098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之規定,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依原告提出申請之條件,被告理應以原告在被告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而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份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十二月份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九十一年一月份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二月份為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三月份為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四月份為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合計為十萬八千八百十三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即:108813元÷6=18135.5元)。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應享有三十二基數之退休金,如前所述則原告應獲有五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元之退休金(計算式: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乘以三十二等於五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元)。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又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確實依原告之工資向勞保局投保,致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時受有損害,被告應補足其差額三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即一八一三五減一六五○○乘十九基數等於三萬一千零六十五元)。
(四)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稱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自動離職,同年月十一日始再重新復職,年資有中斷,自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計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不滿十五年,不得向雇主請領退休金云云,並無此事,原告從未離職過,並未中斷勞保,投保資料上寫原告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離職退保,係被告自行填寫,原告並未離職。又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三年間係在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介勇公司)工作,介勇司公司與被告司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其年資自不應併計,故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年資並未達退休之規定云云,然原告均在被告公司上班,並未在介勇公司上班,為何勞保單會如此記載,並不知情。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所得稅單、薪資存款簿、台北縣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被告乃成衣製造公司,因業務性質而有淡、旺季之分,為兼顧工作性質、獎勵勤奮勞工,部分工作採按件計酬方式,部分則固定薪資。近年來經濟不景氣,接單並不順旺。按件計酬者,倘動作快、加班多,則其領得之薪資較多,尤其在旺季時尤明;動作慢、加班少者薪資較少;固定薪之勞工則不受景氣訂單或動作快慢之影響,均得領得固定薪資,且可領加班費。是兩者各有利弊,未必領固定薪資者較不利,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薪資係由按件計酬改為固定薪是經兩造商議而定,並未違法,且固定薪可領加班費(計件者無),淡季時亦可領固定薪資,比較上乃制度問題並非減薪:
1、按被告公司之作業部門,在完成成品前,有整燙、包裝、裝箱等流程,各流程均係以分工負責方式進行,每一細部均責由專人負責,每一階段生產線流程均緊密接合,每一階段人員流程均需暢順始能進行,否則將造成生產線中斷,影響公司產量及營運。
2、被告公司原有包裝二人,原告為其中之一,然因原告經常動作較慢,作業不及,造成工作堆積,生產流程因此阻塞,前一整燙部門人員(亦為按件計酬人員)其他人員均需幫其包裝,是原告領得之薪資,有部分是其他人員幫忙,然他人幫忙,酬勞竟算在原告績效,自不合理,故人有怨言。九十一年二月,原來另一包裝工於過年前辭職,要補另一個包裝工進來,此時公司為解決此一問題,與新進包裝工商議以固定薪制,亦可調和員工工作情緒,新進包裝工同意,被告於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下旬再和原告商議,既另一個包裝工採固定薪,同一工作就不能一事兩制,請原告亦改為固定薪制。原告原本不同意,後因分析利弊及整體工作一體性,無法一人固定、一人計件,請其體諒。原告問底薪多少,被告告知新進包裝工一萬六千元,後原告以其已在被告公司工作十幾年,與新進員一萬六千元相同不合理,要求應再加一千元,雙方終議定原告底薪為一萬七千元。此一薪資,原告領三月份之薪資時並未有意見,然至領四月份薪水時(四月三十日,實際正確日期應為四月二十八日,否則組長何以簽署四月二十九日?)原告即提出辭職申請單(被證一),並告訴被告公司她已可以辦勞保退休。被告公司廠長、組長百般慰留,然原告去意甚堅(料應已尋到新工作),是被告組長、廠長始分別於四月三十、二十九日簽准,並未有要原告辭職之事。
3、原告如不同意,何以有一萬七千元之數目由來?何以其具領三月及四月份薪資?
4、原告之薪資是經兩造商議而定,並未有違法: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宂按本件原告由按件計酬改為固定薪資(按:以原告實際工作狀況及長期公司之營運觀之對原告未必不利,理由詳如前)及底薪價額均係經兩造商議而定,並非被告無故片面決定,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可言。又如原告就薪資有所不滿,自應與被告商議,然被告捨此不由,提辭呈在先,既屬辭職,當無資遣費之問題。詎料原告卻又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自有未合。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因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个按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契約或勞工法令等情事,退萬步言,縱被告有違反勞
工契約或勞工法令,然:夘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固有終止契約之規定,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依同法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為之。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與其商議,自三月起改為固定薪方式,原底薪一萬六千元,後原告要求再加一千元,致議定底薪為一萬七千元,是原告於二月間即知悉,自三月起將改為固定薪方式,原告稱其於四月五日領得三月份之薪資始知悉,洵屬不實在,此可傳喚被告公司整燙保裝組組長丁○○到場為證可知。故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契約時,已逾法定三十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四)原告係自願離職,非係被告所逼:个按原告之年資年齡並不符合退休之條件,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八日
,提出辭職申請單(見被證一),於被告廠長、組長慰留下,原告誤用退休之名稱堅持離職(當時其自稱已符合勞保退休之條件,要領勞保退休金,但事實上尚未符合勞基法之退休條件),是被告組長、廠長始分別於四月二十九、三十日簽准,並未有逼原告辭職之情事,倘原告堅稱係受被告逼迫,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次按原告之離職申請書為原告所親手書寫,又其辭職原因係「退休」,倘係被告所逼,怎會要求原告書寫「退休」(見被證一)(按其他原因對被告豈不較有利?據聞原告離職後隨即至他公司上班)。再按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存證信函,亦自承其有辭職之意,又於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我是因為手痛,所以自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辭職,…」(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辭職係出於自由意志,至為灼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辭職申請單,載明離職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見被證一),而被告廠長亦於同月三十日簽准,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於四月三十日下班時已終止,即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於當日下班後在十八時再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就已不存在之勞動契約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屬多餘,自不生效力。
(五)原告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理由:按被告調整原告之計薪方式,係因工作及管理上之需要,並非基於性別關係,故並未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此節亦經台北縣勞工局認定明確,有台北縣政府函文可稽(被證二),是原告以被告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由。
(六)如前所述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資遣費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尤其其狀中就平均薪資之計算,何以九十年九月份之薪資以十五個工作日計算而不是以三十天計算?並未說明,難謂有據。
(七)有關特別休假部分:原告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原告均於當年度休完,並未有未休完之部分。倘原告主張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八)被告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查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附件一)。本件原告之薪資係以件計算,是其月投保薪資,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並經原告同意而申報,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合;復台北縣勞工局於審查前開就業歧視案件時,即有就被告公司近幾年帳目進行查核,並未有不適法之情事。而原告所陳之月投保薪資,以被告三年給付總額計算,並不合前揭規定,自無可採。
(九)原告與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不符,並不得請領老年給付,無損害可言: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⑵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⑶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⑷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按本件原告之年資、年齡等條件並未符前揭法定要件,亦即原告並未具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原告既未具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故而被告縱有短報投保薪資之情事(事實上並未短報已如上述),亦無致原告損害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領老年給付損失金額三十七萬元整,自屬無理。
(十)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辭職申請單、台北縣政府函、存證信函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
二、陳述:
(一)原告雖於七十四年六月一日進入被告公司,惟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自動辭職,致年資中斷,有原告之勞保卡影本可參。又原告係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再重新任職被告公司,因之原告退職之年資,依法應自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算。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自動申請離職,其退職年資從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不滿十五年,依法不得向雇主請領退休金。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茲資,應予併計。查原告前於被告之年資中斷,並不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因之不能併計年資。原告服務年資為滿十五年,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依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介強公司離職申請書、考勤表、勞工保險卡各一件(均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翠琴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行文勞工保險局,函詢「被保險人 羅徐英妹 曾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退保,再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投保,該員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退保之原因為何?請檢送相關原始文件影本供參(即如是離職,請檢送該員公司所具之羅員所寫之離職申請書)」;又依職權調取介強公司及介勇公司基本資料各一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一日進入介強公司任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因腦血管病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住進板橋市亞東醫院,因身體不適且符合動動基準法退休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出院後向被告表示辦理退休,原告提出申請之條件,被告理應以原告在被告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而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應享有三十二基數之退休金,則原告應獲有五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元之退休金。又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確實依原告之工資向勞保局投保,僅以平均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投保,致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時受有損害,被告應補足其差額三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即一八一三五減一六五○○乘十九基數等於三萬一千零六十五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七十四年六月一日進入被告公司,惟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自動辭職,致年資中斷,有原告之勞保卡影本可參。又原告係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再重新任職被告公司,因之原告退職之年資,依法應自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算,至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自動申請離職,其退職年資不滿十五年,依法不得向雇主請領退休金。且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茲資,應予併計。查原告前於被告之年資中斷,並不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一日進入介強公司任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因病聲請離職,其間並未離職,均在介強公司工作,亦未曾至介勇公司工作,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原告退休前三年平均工資較被告投保之平均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為高,被告以多報少,應補償原告老年給付之差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所得稅單、薪資存款簿、台北縣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曾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離職,至同年月十一日始再任職,故其年資中斷,並提出勞工保險卡為證,而否認原告曾任職被告公司滿十五年,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其餘則未為爭執,對於原告請求補償老年給付之差額,亦未為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是否確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離職,於同年月十一日始再任職被告公司?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是否已滿十五年,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之規定?⑶原告如符合退休之規定,則其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多少?⑷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之差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起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申請退休,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所得稅單、薪資存款簿、台北縣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曾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離職,於同年月十一日始再任職被告公司,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原告之保險資料,經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保承資字第一0三五0一九號函覆稱: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確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以「離職」為由申報羅徐英妹退保,並檢附退保表影本一紙,然查,辦理勞工保險之事宜,均由被告公司單方面為之,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參酌勞工保險卡上之記載,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退保,卻於同年月十一日復保,此與一般員工離職後,客觀上不可能於短期七日內再回原公司復職,因如需短暫時間處理事務,只需請假即可,根本無需離職,如辦理離職,則表示對公司已無信心,焉有可能再於七日內復職之理?且公司對離職員工,依七十六年時期臺灣員工充足之情形,亦無可能再於短期內任用之理,則原告是否確實離職,自難以被告自行製作之退保表向勞保局申請退保,為認定原告確有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離職之依據。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翠琴雖證稱:「我知道她曾離職過一次,這次不算,但她之前她離職的時間我不知道,他離職約一星期。」「(法官問:是否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離職?(提示勞保局書函)答:我忘記了,因為時間隔太久了。」「(法官問:她離職是以何原因向你申請?)答:我忘了,是用口頭或書面我忘記了,我好像有在書面上有簽准她離職,但書面是否現仍由公司保管我不清楚。」證人陳翠琴對於原告就於何時離職,並不確定,且證人陳翠琴為被告之現職員工,其證詞有偏頗被告之虞,所證原告有離職一次云云,並無其他證據足佐為真,自不足採信;且原告如有離職,客觀上自應有離職之書面文件,此項事實並經證人陳翠琴證述「我好像有在書面上有簽准她離職」無訛。按此項離職書面文件,係被告所保管,且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乃被告始終未提出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離職之書面文件,以證原告確有離職之事實,殊不能僅以被告自行填製之退保表格向勞保局辦理退保,及被告現職員工陳翠琴不確定之證詞,即認原告有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離職。是被告抗辯原告曾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離職,於同年月十一日始再任職被告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其年資為十六年又三百四十八日(原告誤算為十七年)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所得稅單、薪資存款簿、離職申請單在卷可稽,雖被告抗辯原告曾於八十三年間至介勇公司工作,介勇公司與介強公司非同一法人,其年資不得併計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否認曾至介勇公司工作,且被告亦自認介強公司與介勇公司係關係企業等語,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介強公司與介勇公司之基本資料,介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詹桂英 ,且介勇公司係設於土城市○○路○段○○號二樓,而介強公司則設於同市○○路○段○○號四樓,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在卷可參。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未為解散並登記,此有卷附介強公司基本資料足稽,且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八十三年間離職而至介勇公司任職之事實,再參諸介勇公司與介強公司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夫婦經營,且公司地址均設於同棟樓之二樓及四樓,已如前述,況勞工保險事宜,均由被告公司自行填製再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一般勞工實未能注意及此,自不能以被告自行填製並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之保險資料,即謂原告曾於八十三年轉至介勇公司工作。故原告主張均在介強公司工作,並未至介勇公司工作等語,堪信為真。被告之上開抗辯,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主張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其工作年資為十六年又三百四十八日一節,應屬真實。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原告係二00年0月00日出生,有勞工保險卡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其退休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已滿五十五歲,是原告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退休規定。
(三)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查計算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應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退休日止,服務工作年資計十六年又十月,則其於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以工作年資已達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為由,向被告申請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原告之退休金基數有三十二點,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堪以採信。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即以核准退休日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基準,則被告應以原告在被告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之六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原告主張其九十年十一月份薪資為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十二月份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九十一年一月份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二月份為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三月份為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四月份為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存款簿影本可佐,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合計為十萬八千八百十三元,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即:108813元÷6=181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計算,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二計算,均未逾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五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元之退休金(計算式: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乘以三十二等於五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又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是故勞工老年給付之計算基準,係以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再乘以依上開勞保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核定之月數計算之。經查:本件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實際薪資平均為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存款簿可參,被告對此均未爭執,依行政院公布之「勞工保險薪資分級表」規定,即應以最高額填報。惟被告以多報少,僅以平均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填報,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故差額共計四千九百二十一元(二一四二一元減一六五00元等於四九二一元)。原告投保年資為十六年又三百四十八日,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共可請領投保薪資十七個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老年給付之差額,計有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原告請求給付差額三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五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元及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三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共計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庸酌定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許清琳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