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修補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戊0000000000被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15日將「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拷潭廠濾前處理污泥脫水設備─儀電附屬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兩造並簽立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約定「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負責保固叁年…」,而系爭工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為92年6月6日,故上訴人依約應負責保固至95年6月6日止,且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發現乙方所承包本工程所有設備工料品質不良,例如漏氣、漏水、漏電或支架吊架不堅固及電磁開關燒燬及其他情事發生時應由乙方負責隨時無償修復…」,而自94年11月29日起,被告承攬之儀電及自動工程部份設備,即多次發生故障或毀損,幾經被上訴人發函請求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均不予理會或藉詞推託,被上訴人只得分別委請變頻器供應商合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航公司)及PLC模組供應商佩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佩辰公司)修繕,共計花費(下同)158,025元(計算式為:118,650+19,950+19,425=158,025),因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款項,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於保固期間發生之「瑕疵事實」定作人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即應「修復」之,承攬人所負之保固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須由上訴人舉證免責,是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設備於保固期間發生故障、燒毀之瑕疵事實通知上訴人,即為已足,上訴人即應負責隨時無償修復該瑕疵,被上訴人無庸再對設備工料品質如何不良、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舉證,上訴人若主張發生故障之原因係可能因被上訴人或業主人員操作不正確所引起,應由其負起舉證責任。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係以例示方式表示,於保固期間上訴人所承包本工程所有設備發生「漏氣、漏水、漏電或支架吊架不堅固及電磁開關燒毀及其他情事」即屬於「設備工料品質不良之瑕疵」所造成。兩造既已合意約定上述情事係屬設備品質不良之瑕疵,上訴人即應對發生該瑕疵之情事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被上訴人已盡通知之義務:保固事由發生後,亦即系爭變頻器及PLC故障後,被上訴人係於通知上訴人修補而未獲結果時,始自行修補,退步言,縱鈞院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變頻器第一次發生故障損壞時是否已盡通知之義務容或可議,惟被上訴人確已雇工修補系爭變頻器,且該修繕廠商合航公司係為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所僱用之原變頻器供應商,又依證人 吳耀忠 證述,被上訴人兩次自行修補系爭變頻器所支出之費用,係按照證人與上訴人已經議價之113,000元(未稅,含稅為118,650元)計價,是不論由上訴人出面,或由被上訴人自行修補系爭變頻器之成本,應完全相同。若考量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之修補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以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及公平原則而言,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之自行修補而增加不必要之高額費用,被上訴人應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變頻器第一次發生故障損壞修補之必要費用。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就其所承包本工程所有設備工料品質不良,應負保固責任,至非工料品質不良之部分,尚非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之範圍:系爭設備自92年6月6日經業主驗收通過已經過2年餘始發生故障,是發生真正故障原因是否因被上訴人或業主操作不正確引起,亦非無疑。本件施工現場曾發生設備嚴重噴漿事件,致使多處電器、儀表設備完全泡水,並造成電氣短路及線路板燒毀,此為被上訴人於操作設備上出現重大過失及未善盡使用人保護設備之責任,顯為人為疏失,非工料品質不良,因此上訴人不須履行保固責任。況系爭變頻器及PLC故障處及損壞方式完全相同,顯有違一般電器正常損壞原理,疑似人為操作不當所引起。
(二)被上訴人未盡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第一次告知設備毀損須保固事宜,係於94年11月29日通知,但被上訴人卻於94年11月8日至94年11月18日逕行委由合航公司修復,縱使被上訴人所述95年5月底有第二次故障(上訴人懷疑其真實性),其還是不願先行通知上訴人,再次逕行委由合航公司修復,合理懷疑有不可讓上訴人知悉之事,致使上訴人無法判斷確實是否故障、故障原因或以上訴人之電機專業自行修復,不須花錢,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善盡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無法依合約履行保固責任。被上訴人未先行定期催告上訴人是否修補瑕疵,而竟逕自決定僱工修補後始向上訴人求償,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且系爭變頻器內之控制板無須整體更換,只要為零件之更新即可,故該變頻器之維修價格亦不過區區數百元矣,何須花費被上訴人所稱之113,000元。
(三)PLC模組維修費用:在該電腦PLC通訊埠故障損壞發現時,自來水公司有二項聲明,一可另行提出備品於被上訴人,二只要PLC資料可由電腦主機備份,則可不必更新,被上訴人選擇要求上訴人領取備品更新修繕,且於被上訴人取得備品,聯絡被上訴人修繕時卻告知已自行委請第三人修繕,顯然不必另行花費4萬餘元,委請第三人修繕,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以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及公平原則。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將「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拷潭廠濾前處理污泥脫水設備─儀電附屬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兩造於91年3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一)本件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1、上訴人辯稱依工程合約第16條規定,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僅就工程所有設備工料品質不良負保固責任,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設備發生故障或毀損,並向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上訴人施作本工程變頻器主機板、外接面板顯示器及PLC有何工料品質不良之處等語。惟按承攬人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承攬人所負之保固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若於保固期間發生瑕疵,定作人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承攬人若主張毋庸負責,自應由承攬人舉證免責。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二造工程合約第16條及議(比)價須知第6條約定,承攬人應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負責保固3年,本件系爭工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為92年6月6日,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工程合約、議價須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1頁),故上訴人應負責保固期間至95年6月6日止。又被上訴人主張自94年11月間起,上訴人承攬之儀電及自動工程部分設備,多次發生故障毀損,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公司94年11月29日、95年3月30日、95年5月15日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8日、95年5月12日之瑕疵通知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59頁至第),上開通知函附件有記載「(控制室監控盤PLC模組)程式無法下載、變頻器面板及控制電路毀損」等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範圍內之設備於保固期間發生故障瑕疵,應屬可採。上訴人若主張發生故障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或業主人員操作不正確所引起,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施工現場曾發生設備嚴重噴漿事件,致使多處電器、儀表設備完全泡水,並造成電氣短路及線路板燒毀,此為操作不良,顯為人為疏失;又系爭變頻器及PLC故障處及損壞方式完全相同,顯有違一般電器正常損壞原理,疑似人為操作不當所引起;況系爭設備自96年2月2日經業主驗收通過已經過2年餘始發生故障,顯非設備工料品質不良之瑕疵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99至204頁)主張施工現場曾發生設備嚴重噴漿事件,惟縱依上訴人所提照片屬實,僅足證明當時現場狀況,尚無從認定系爭工程瑕疵係屬操作不當;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變頻器及PLC故障處及損壞方式完全相同,顯有違一般電器正常損壞原理,疑似人為操作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屬上訴人自行推測,自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自96年2月2日經業主驗收通過已經過2年餘始發生故障,顯非設備工料品質不良之瑕疵云云,惟瑕疵之發生與驗收後之期間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上開主張仍屬上訴人自行推測,仍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係因人為操作不當云云,尚不足採,是上訴人仍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先行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1、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應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且定作人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經查:
(1)變頻器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變頻器於94年11月8日前後發生第一次
故障損壞時,被上訴人係口頭通知上訴人修補未獲結果時,始自行修補云云;此為上訴人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書面瑕疵通知,其最早之日期為94年11月29日,而證人吳耀忠到庭證稱,第一次維修時間為94年11月15日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5頁),是被上訴人所提書面通知顯於第一次瑕疵修復完成之後。被上訴人雖提出合航公司94年12月19日函主張有事先通知上訴人,惟証人吳耀忠証稱:當時由中興電工機械公司 宋春富 先生打電話給伊說他有連絡上訴人及合航公司一同過去勘查,伊跟上訴人沒有見過任何面,伊跟上訴人僅以電話連絡,是維修完伊才跟上訴人聯繫等語(見同上筆錄),依證人上開證詞,證人僅是聽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宋春富先生說連絡上訴人,此僅為傳聞證據,且證人證稱其本人是維修完才與上訴人連絡,是上訴人主張第一次瑕疵未通知其修復,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瑕疵發生時未定期限先行通知上訴人修補,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第一次瑕疵修補費用。
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接獲自來水公司95年3月8日函後
,即以被上訴人95年3月30日(95)興工工字第055號函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惟未獲上訴人出面處理,故被上訴人乃先請原變頻器供應商合航公司勘查報價,但尚未請其修補,嗣業主又以95年5月12日函再次催告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復以95年5月15日高雄82支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仍未獲上訴人未出面處理,被上訴人始自行於96年5月30日僱請合航公司維修系爭變頻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為憑;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變頻器第一、二次發生故障之通知函並未註明有新故障、合航公司之函文未有第二次故障維修事件,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議價記錄有可疑之處云云,經核,依被上訴人所提自來水公司95年3月8日、95年5月12日函及附件確分別有:「變頻器損壞」、「本工程2#脫水機變頻器及監控盤指示等故障」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0、61頁);且証人乙○○亦証稱:「變頻器共損壞二次,第一次損壞為控制板及顯示面板,第二次損壞為功率單元內的零件。第一次維修的時間為94年11月15日,第二次維修的時間為95年5月30日」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變頻器有第二次損壞,且已通知上訴人,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則均不足採。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變頻器第二次損壞之修補費用。
(2)PLC模組部分:被上訴人主張PLC模組有故障其於94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備忘錄為憑(見原審第12、13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PLC模組,於95年5月始修繕完成,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佩辰公司之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2頁);上訴人則辯稱在該電腦PLC通訊埠故障損壞發現時,自來水公司有聲明可使用備品,被上訴人選擇要求上訴人領取備品更新修繕,且於被上訴人取得備品時卻告知已自行委請第三人修繕云云;經查,証人即自來水公司技術士丁○○○到庭証稱:(「問:你剛剛說PLC備品部分,是否備品是僅供測試用,所以我們(按即被上訴人)還是有修復之義務?」,答:「合約書裡面說PLC可以提供使用,如果你們有使用,另外要免費提供新的備品給自來水公司,我們公司(按即自來水公司)是你拿去用的話,要買一個新的給我們,如果沒有拿去用,備品直接拿給我們,如果他們自己去修,東西可以操作,我們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依證人丁○○○上開證言,若使用備品,仍需購買一個新的備品給自來水公司,並非無償使用;且被上訴人是否使用備品,與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無涉,縱業主與被上訴人有備品更換之約定,並無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未使用備品,而要求上訴人更換修補,亦於法無違;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上訴人迄未修補,嗣於95年5月被上訴人始自行僱工修補,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份之修補費用為可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金額為何?
(1)變頻器部分:上訴人主張修補變頻器部分費用為118,650元(含稅),固據其提出發票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僅記載變頻器維修費一式113,000元,未有第一、二次維修之細項,而証人乙○○証稱:「(原審原證九)報價單,94年11月15日壞掉的是第一項跟第四項,95年5月30日壞掉的是第二、三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爰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合航公司原始報價單(原審卷第62頁)之總價127,800元與完成議價後之113,000元之比例計算,議價金額應為原始報價之88%(計算式:113000÷127800=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始報價單所載第一、四項修復費用為第一次修復費用,上訴人不得請求,已如前述,原始報價單第二、三項金額IGBT26,700元、PowerBoard13,200元及工資3,500元部份,經依前述比例折減後分別為23,496元、11,616元、3,080元,三者合計38,192元(計算式:23,496+11,616+3,0
80=38,192),加計5%之營業稅1,910元(計算式:38,192×0.05=1,9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第二次變頻器修費用為40,102元(計算式:38,192+1,
910=40,102)。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2)PLC模組部分:上訴人主張PLC模組部分修復費用為39,375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訴外人佩辰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二紙合計39,375元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已如前述,自應准許。
(四)小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修復費用合計79,477元(計算式:40,102+39,375=79,477)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修復費用79,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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