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
2樓丁○○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九號、第四四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乙○○之傷勢應補充「乙○○因腦內出血所造成之失語症已達語能完全喪失之狀況,導致受有毀敗語能之重傷害」,及告訴人丙○○之傷勢後應補充「(僅對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丁○○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亞歷字第0九七六四一00一0一號函;且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則被告戊○○既身為事業單位勁洪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時,應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具體告知承攬人即被告甲○○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如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採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承前所述,被告戊○○既身為勁洪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責施工場所之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進度、施工品質等事項之監督、管理,採取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等積極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事項,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戊○○對於工作場所施工人員自高處墜落所生危險源,即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而立於保證人地位,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避免工作人員自高處墜落之義務。前項義務,以被告戊○○任上開工地之責人,對於作業場所負有監督義務,應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即為已足,則告訴人乙○○、丙○○在高處工作中因未確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分別受有傷害,被告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戊○○、丁○○因各自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重傷害,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戊○○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受有普通傷害,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告訴人乙○○之傷勢已屬毀敗語能之重傷害,已如前述,檢察官漏未認定被告三人所為應屬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分別受有重傷害及普通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三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暨渠三人之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