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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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依規定懸掛車輛號牌,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車牌,造成被害人即原車牌之車主 楊誠一 權益受損,且紊亂車輛監理制度,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擅自取走本件車牌之事實,而其所竊取之車牌價值非鉅,並已交由被害人之子甲○○保管,此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且尚查無被告以該所竊車牌另從事其他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1年2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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