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固然不高,然其身為機車行之負責人,就其所經手買賣之中古機車本應嚴格查核其是否合法,以免成為銷贓管道,影響社會治安,詎其捨此不為,竟故買以失竊機車零件等贓物拼裝而成之中古機車後,再加以銷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非可取,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