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三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應為「並扣得其所有
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偵訊中雖否認犯行,惟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聲請請人於聲請書中闡
述甚明,本院亦同認之,依現存證據,足認被告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克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