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觀亞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七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觀亞企業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
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
,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乙○○所非法聘僱者係甲○○○所申請聘僱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七日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抵台、原工作地點在新竹縣竹
北市○○街○○○號之監護工,另聲請書所載外國人之工作地點及被查獲地點應
係「桃園縣○○鄉○○村○○路○○○號觀亞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非「桃園縣
○○鄉○○路○○○號一樓」之工司處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開事實,有⑴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如附件所示之所
非法僱用之印尼籍工人於警訊中之證詞⑶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現場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等罪證均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
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克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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