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緝字第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並扣得
::、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台灣地方法院」為「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偵訊中雖否認施用毒品,非惟於被告於警訊中所坦承施毒情形不同,且
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亦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
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足憑,依現存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又上開吸食器係被告
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甚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克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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