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再抗告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 右再抗告人因與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提示不獲付款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以關係人 黃珍齡 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陳報再抗告人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路○○○號。臺北地院准如所請,其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有張遠捷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抗告,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抗告狀可按。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係以: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再抗告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張遠捷,臺北地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再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送達,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原裁定誤作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提起抗告,已逾十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於變更登記公司董事長為張遠捷前,登記之董事長為 黃光春 ,有變更登記前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原法院謂臺北地院以黃珍齡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送達,係向再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送達云云,是否無訛,即有再為調查之必要。原法院未遑詳細調查審究,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