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原判決誤繕為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其有偽證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其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查上訴人與被訴竊盜罪之被告 楊敦良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親屬身分,其雖與該竊盜案之告訴人 張清賢 有妻兄、妹婿關係,但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拒絕證言且應為具結。上訴主張其與該竊盜案告訴人張清賢為二親等姻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理由,其自得拒絕證言且不得令其具結云云,顯有誤會。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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