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不知道向綽號「 阿利 」者所購買之台灣省立嘉義醫院空白診斷證明書上,已印妥之「台灣省省立嘉義醫院」、「嘉醫 謝奇峰 醫師」印文係偽造,上訴人未偽造該印文,僅在診斷證明書上空白處予以填寫而已,原判決事實欄亦認定上訴人未偽造醫師 謝其峰 之印文,但理由欄卻記載上訴人偽造「嘉醫謝奇峰醫師」之印文,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上訴人填寫 陳淑華張鳳英 之資料在空白診斷證明書上,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服務小姐陳淑華、張鳳英不上班被處罰扣其所得酬勞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此一萬二千元非屬比佛利KTV酒店應得之利益,原判決以服務小姐謊報有病請假,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亦有理由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在台灣省立嘉義醫院空白診斷證明書上,填寫陳淑華、張鳳英之姓名、性別、年籍、住址、應診日期、科別號碼、病名、醫師囑言、醫師證書字號、日期等內容,偽造成台灣省立嘉義醫院發給陳淑華、張鳳英之診斷證明書等情,已敍明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一審偵、審中供認不諱,且經共犯之陳淑華、張鳳英供明未至省立嘉義醫院求診,為向比佛利KTV酒店請病假,才請上訴人取得公立醫院之診斷書。證人即台灣省立嘉義醫院總務室課員 何朝澤 證稱:陳淑華、張鳳英二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台灣省省立嘉義醫院關防係偽造,醫院內並無謝奇峰醫師,嘉義醫院亦未出具陳淑華、張鳳英之診斷證明書。復有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證。陳淑華、張鳳英未至省立嘉義醫院就醫,卻由上訴人製作在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足見上訴人有偽造該診斷證明書之故意及犯行。並說明:「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公立醫院之診斷書,既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又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更非介紹書,而係公立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自屬公文書。」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道空白之診斷證明書上「台灣省省立嘉義醫院」、「嘉醫謝奇峰醫師」之印文係偽造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綽號「阿利」者購買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六紙時,紙上已有「台灣省省立嘉義醫院」、「嘉醫謝奇峰醫師」之印文,與理由欄二之㈣內說明上訴人購買空白診斷證明書時證明書上已蓋妥印文,理由欄三內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偽造「謝奇峰」之署押,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等立論,並無矛盾。至於原判決第八頁之㈠所記載:「被告甲○○在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嘉醫謝奇峰醫師』之印文」,係原判決針對起訴書「嘉醫謝奇峰醫師」究應成立何種罪名之見解持不同之意見所作之說明,該「被告甲○○在」六字,顯係贅文,此由綜觀原判決理由內之說明可以看出,並非原判決理由內有認定上訴人偽造謝奇峰印文之證據及說明。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屬公文書,已經原判決予以說明,上訴人仍以之謂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顯有誤會,自難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罪名部分,已說明比佛利KTV酒店依約應扣除一期之全場費一萬二千元,因上訴人偽造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致應扣除之金額未被扣除而獲取不法利益,其說明亦無違誤,上訴執以指摘難認適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