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再抗告人 黃美齡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關係人無訴訟能力,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二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同年六月三十日到期之本票一紙,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以 黃珍齡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以 張遠捷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台北地院以抗告逾期,為不合法,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變更為張遠捷,嗣相對人所在地亦遷移至台北市○○○路○○○巷○○號,台北地院猶以黃珍齡(原裁定誤載為黃美齡)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並依舊址為送達,其送達不生效力,抗告期間無從起算,不生抗告逾期問題,而將台北地院上開二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固非無見。惟依卷附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設董事三人,任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董事長張遠捷、董事 甘建福黃光春 ,上開變更事項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登記(見台北地院卷一二頁、二三頁)。茲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董監事登記後,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其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光春,而黃光春及張遠捷(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經假處分禁止代表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黃光春嗣又經假處分禁止執行相對人董事長之職權,相對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董事互推董事長職務代理人會議,推舉黃珍齡為董事長職務代理人,是伊以黃珍齡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云云,並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會議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再抗告狀附抗證一至抗證五)。則前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之相對人董事究係於何日就任﹖上開互推黃珍齡為董事長代理人之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台北地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裁定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誰屬﹖均有詳予調查之必要。是原裁定徒以前揭理由廢棄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即欠允洽。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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